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上午......开庭。
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曹斌律师受被告张某委托,为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辩护。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旧房面积45.08平方米,因该房屋于2004年拆迁,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原、被告安置在一起,急安置在长沙雨花区高桥火焰社区33栋2号(占地面积65平方米,共5层),原告要求从该栋房屋中分割应享有的份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33栋2号(占地面积65平方米,共5层)的房产(价值共计4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前往长沙市高桥判处所查询原告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是“查无此人”,原告的户籍信息不明确,依据长土政发(1996)18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确系本村组有正式户口的村民并在本组有住房者方能符合拆迁补偿的条件,而被告于1996年出逃在外,不符合拆迁文件的规定,故拆迁时并未对其做出相应安置;2、1998年拆迁时,原、被告被安置在火焰社区2片16栋3单元704房(一室一厅),被告外公张某某的房屋于2004年被拆迁时与开发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将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一起安置,被告才被安置子在火焰社区加长33栋2号(现在为火焰社区火焰商贸城3区8栋6号),原安置的火焰社区2片16栋3单元704房由开发公司予以收回,故诉争房屋系张某某夫妇及被告共同所有,该事实也在张某某与城建开发公司已分公司签订的《自拆自建安置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张三及张四的回迁房屋中含有张某某妻子刘某某的份额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安置情况尚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 一并安置在33栋2号,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免交7500元,实际收取1000元,元原告杨某承担。
办案心得: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 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你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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