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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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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05-09

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曹斌律师接受原告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
案情:
20XX828日,长沙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x)YYY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XX)签订一份《XXX 经销协议》,约定:20XX828日至20YY1231日(第二年)期间 ,被告授权原告为湖南省内被告防火延烧工程材料的非独占经销商;原告采购被告上述产品应通过上方签订采购订单形式实施,采购订单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形式)发出,经原告法定代表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白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且经被告确认接收后方为有效;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原告在交货地点接收产品的代表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签字或印章样本,原告在相应凭证上加盖公章或收货专用章,或由原告指定接收产品的代表在相应凭证上签字盖章即视为原告已收到产品;原告确认,原告授权熊某作为原告接收被告产品的代表,熊某身份证号码为430726XXXXXXXXXXXX,除非在产品收货凭证上加盖原告收货专用章或公章,或熊某在相应凭证上签字,否则被告及其(或其)委托的承运人有权拒绝交付原告采购产品,由此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将熊某的签名作为原告接收产品代表的签字样本在该合同附件上留样;等等。20YY530 ,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订单,订购200XXX防火复合板,价款总计231192元。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 确认收到订单,并要求原告按被告指定账号付款231,192元。次日,株洲XXX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价款。同日,被告就上述价款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31,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主张未收到上述货物且同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
办案庭审经过:
熊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30726XXXXXXXXXX。被告同**公司间存在物流服务关系,由**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委托**公司送货给原告的货物每次均系由原告委派代理人至**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处自提。在诉争货物交易前,原告存在由他人代收以及他人以熊某名义代为签收被告货物的情形,其中,白某以其本名签收的送货单中还记载了其身份证号码。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20,000元损失系指原告为催讨诉争款项而产生的损失,但原告就此无法提供具体证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将货运业务转托给了第三方,且之后诉争货物又 发生了多次转托货运,仅追加**公司不能还原本案全部事实,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仅凭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定案,为避免原告讼累,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合理,故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就被告举证的诉争货物送货单上的熊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该院是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就该签名同20XX828日《XXX经销协议》留样的熊某签名进行比对鉴定。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外《XXX经销协议》、订单、单子付款信息、电汇凭证、代付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熊某户籍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举证的针对诉争货物的送货单(注:该送货单记载的装箱日期是20YY62日(第二年),旨在证明诉争货物已由原告收取,并在送货单上记载了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白某的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为430702XXXXXXXXXX),还记载有熊某的签名,主张原告存在由他人代熊某签收的交易习惯,即使该送货单上记载的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白某的身份证号码,也认定原告已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则主张该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熊某本人所写,且与双方《XXX经销协议》留样的熊某签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批发货物。该院认为,《XXX经销协议》明确记载了熊某的签名样本以及熊某的身份证号码,故被告及其代理人送货时应据此核对。根据该送货单的记载,收货人系凭身份证以熊某名义进行签收,而送货单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身份证号,也与送货单名义签收人熊某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不同,故本院确定被告交货时未尽正常商业人应尽的审查义务。此外,该送货单记载的熊某签名同上方在诉争《XXX经销协议》留样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而被告在原告就熊某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又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比对鉴定,故该院难以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综上,该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纳。本案其它证据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印证,该院均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理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月足额支付价款,而被告收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将货物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解除诉争货物对应订货约定的基础上主张返还已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返还已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催款损失却未提供具体证据,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发生了1,000元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1,192元;
二、被告XXX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长沙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7.88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4,782.88元。

办案心得: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特惠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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