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曹斌律师接受原告朱某的委托。
案情:
XXX个体工商户,朱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20XX年3月5日,朱某与XXX建设有限公司就某工程项目部的胶合板供应签订《XX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朱某向XXX工程项目部提供型号为1.83米*0.915米*15.5毫米和型号2.44米*1.22米*15.5毫米的模板,价格分别为53元/块及112元/块,付款方式为朱某垫资50万元,以后现货现款,最后的货款在同年12月底付清。若不能按合同付款增加5元每块,若不及时送货每块少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12月2日,XXX建设有限公司XXX工程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元冯某与朱某进行结算确认:朱某向项目部提供1083米*0.915米的模板4284块,单价53/块,金额227052元,2044米*1.22米的模板250块,单价112/块,金额28000元,合计欠款金额255052元。XXX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为支付货款,朱某多次向XXX建设有限公司催付未果,遂诉讼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并请求依法裁决。
办案庭审经过: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冯某、AAA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1月22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某、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该院于20XX年的第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的委托人代理人曹斌律师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上均属实且有《XX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朱某与X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XX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朱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XX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朱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要求X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冯某向朱某出具了结算单,但冯某系代表XXX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X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冯某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朱某要求冯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货款255052元;
二、被告X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违约金22670元;
如果被告XX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最后被告没有上诉,本案结。
办案心得: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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