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一起涉及继承、赡养的共有房屋析产案
汪荣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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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本案是一起两个侄女和小叔争夺房产的纠纷,两个侄女是原告二哥张国*的女儿,大哥单身,三兄弟共同共有一套老宅,两个哥哥先后过世,两个侄女要求分割三分之二房产,而小叔要求分割一半的房产。我作为原告小叔张建*的代理人,通过全面深入的调查取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本案涉及相关人员多,人员关系复杂,同时涉及到继承、赡养、析产等法律问题,既要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亲情,又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经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人员均使用化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和充分的辩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针对被告张A的答辩状,原告认为有很多表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刻画成一个无情无义,不尽义务,争夺家产的恶人。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一个澄清,以使法庭对本案的事实有一个全面完整真实的了解。同时,在答辩状中被告一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也是片面的,在此对法条的适用也一并作全面的分析。

一、 关于共同共有的问题

本案中,张自*、张国*、张建*共同共有房产的事实是清楚的,有桐乡市房屋登记信息表为证,信息表中产权人信息一栏对于三兄弟共同共有房产的登记是*确的,至于被告人张 A所说房屋登记信息表与房屋登记本记载不一致一说,是对登记内容的曲解,房屋登记本登记的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张自*。共有人:张国*2人。”我们就此事咨询了桐乡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管理人员,他说,房屋登记本登记内容与房屋登记信息表内容并不矛盾。“张国*2人”是一种登记的规范简化写法,等2人包括了张建*。因此,被告张A在答辩状中所说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与房屋登记本记载不一致没有根据,是曲解。

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到,“当初经张建*强压后借给他暂时居住,面积约为10平方左右,实地为准,照片为凭。这是事实也是多年来已达成的共识,一直至今。(现在新编门牌号为24号)。张建*出租的24号门面就是按这点面积来出租的,当初只有3632号二门牌号,就是张自*和张国*二家所有。”对此,有必要作一个澄清,房产登记时为乌镇朝阳路3632号,后来由于整个街区门牌号的调整,而且由于诉争房产分割为四个门面,所以门牌号变更为乌镇朝阳路22242622号。24号是中间的一个门面,一直是出租的,张建*收取租金的一半,其余三个店面一直都由两个大哥使用。其中说到的经张建*强压后借给他暂时居住,有点违背常理,如果说房产确实没有张建*的份,房产共有人只有张自*和张国*,那么张建*根本就没有理由收取租金。照理,共同共有人应当有平等的使用权,收益权,但事实是,张建*却只拿了四个门面中其中一个门面一半的租金,这表*,在三兄弟对共同共有房产的使用权的行使过程中,最小的兄弟张建*一直处于弱势。但是被告却以此为由说张建*本没有份额却强压一头拿了租金,本处弱势的张建*却变成了强压的恶人,这对张建*是不公平的。而且以使用权的多少来决定分割分额的多少这更是不公平的,因为使用权的行使不公已经侵害了张建*的权利。当然使用权的行使改变不了三兄弟对讼争房产共同共有的事实。

最张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0 条: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因此,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 关于继承的问题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大哥张自*没有妻小,父母也已亡故,因此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只剩下三弟,即本案原告。因此只有原告才是张自*在共同共有房产中拥有产权部分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张自*的产权份额。

关于被告张A在答辩状中提及的代位继承权问题,被告依据的法条是《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在本案中,被告张A和张B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被告是被继承人张自*的弟弟张国*的子女,法律只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并没有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既然继承法没有规定,那么被告就不是张自*的法定继承人。

基于以上分析,在本案中,张自*产权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

三、 关于赡养和抚养的问题

首先,我们讲一下张自*的经济情况,张自*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着诉争房产的三个门面中的最大一个门面,一开始是经营熟食,后来经营着竹制品的生意,生活是有保障的,并且有银行存款,这个都可以调查的。而且即便按一般的推理,这也是成立的,因为他经营的门面是讼争房关四个门面中南边的两个,中间的一个门面现在的年租金是三万块,他没有租赁而是自己经营,那么他的年收益是不会低于租金收益的,而且他不抽烟,不喝酒,不赌博,经年累月,是有积蓄的。

再讲一下张自*的身体状况,张自*在生前健康状况良好,生活一直都能自理,并不需要特殊的照顾,从他去世前还一直在经营他的生意这个事实就可以判断。

还有就是三兄弟的关系,张建*从小就跟着父母下放到原张照乡陡门村,在农村结婚生子,父母也是在农村时去世的,一直到现在,他的户口还是在农村。因为两位大哥都住在乌镇,大哥张自*就住在讼争房产的二楼,二哥张国*就住在不远的三元街上,居住的地方相近,而原告却是在外生活,他跟他的两个大哥的关系没有两个大哥之间的关系亲密,这也是事实。被告在辩护状的末尾说,张建*一家对大哥张自*的刻薄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但这怎么解释原告在逢年过节和张自*住院期间去看望张自*的这一事实。

被告张A所说的张自*平时饮食跟被告母亲在一起,这也是事实,因为不但他们住得近,而且他们各自经营的小店也是相邻的,但其中的原因在上边已经说过了,并不是说原告不愿意跟两位大哥生活在一起,而是从小下放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张A说,在西湖景苑买了位于2楼的住宅一套,并作了装修,让张自*跟着张国*一起生活。事实是,张自*一直住在老房子里,也就是讼争房产的二楼,直到去世前的一年多时间里住在陈家,这个事实对方也在辩护状中提到,“有一段时间张自*住到了家中,陈家左邻右舍可以见证,”,至于为什么会住到陈家,是因为陈*珠是张自*的相好,或者说是异性好友,原告也是知道的。在张自*住院期间,由陈家进行照料也是认可的,但是张自*是支付了对价的,原告在张自*的住处找到了张自*将四万元钱转入陈*珠小女儿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所说的所有生病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因为张自*是有积蓄的。原告在张自*住处也找到了张自*将诸多款项转入张A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对照本案,张自*经济上无须供养,生活上都能自理,并不与张玉花英共同居住,是独自一人居住在争讼房产的二楼上。当然我们也不否认被告张A在生活上对张自*的照顾,比如陪同看病,帮助办理张自*的知青养老保险事宜,但这都是亲戚之间的照顾,而照顾绝不等同于赡养。

被告又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据此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但是让我们看一下整个第十三条完整的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这个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分额。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同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依法不享有对张自*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原告是张自*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前提不存在,当然就不能强行适用。

再者,《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法条的意思很*确,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间没有抚养义务,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才有受法律约束的抚养义务。对照本案,原告虽作为张自*的弟弟,但是并非由其抚养长大,张自*也非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没有法定抚养的义务,那么也就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和少分”的规定。因为适用本法条的前提条件是有抚养义务。

四、另外,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珠是张自*的相好,或者说是异性好友,曾经照顾过张自*,张自*有时过节也在陈家,双方有经济往来,因此对于她的证言请法庭加以勘酌。

综上所述,原告是讼争房产的共同共同有人,基于共同共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法拥有三分之一产权。又由于张自*的去世,张自*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张国*先于张自*去世,张建*是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拥有原属于张自*在共有房产中三分之一的分额。因此张建*依法拥有共同共有房产三分之二的产权,但是原告只要求讼争房产一半的产权,并不是认为被告有对于张自*遗产的代位继承权,而是考虑到作为张家三兄弟唯一在世的人,出于对两位侄女的照顾,而作出的让与。原告提起诉讼,确属无奈之举,因为两位大哥在世时,在共同共有房产的使用权的行使上,他一直处于弱势。在两位大哥去世后,被告张A拿着房产证对张建*说,房产证上根本没有你的名字,但是考虑到家庭合谐,愿意把房产分成三份,一人一份,希望你能签字。因为张建*文化程度低,不识字,关于房产方面的证照都是由张A一手办理的,他为了弄清楚房产的具体产权人,于是和妻子两人就到桐乡市行政大厅调取了房屋登记信息表,并询问了桐乡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管理人员,才确定了共同共有的事实,而且信息表上产权证号一栏有三个号码,分别是00060786、00004467(共)、00004462(共),但是被告张A出示的只是其中的主证00060786,其余两个证却一直不肯出示。因此原告就觉得张A一直是在蒙骗自己,对家人不够真诚,当然对于房产登记证内容的曲解是否是被告张A的故意,我们也不能枉自判断。但从此大家庭就出现了矛盾,对于房产的分割就出现了分歧,一直争执不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希望法庭能对本案的事实有一个清晰全面的了解,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荣祥律师

2013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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