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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春荣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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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3-09-12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被告程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1年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0年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372%。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6372%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为此,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同时,提供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放款,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主动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某年某日起以年利率6.372%计算,从某年某月起以年利率9.55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利息暂算至某年某月日止为12334元及逾期利息12323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

3、判令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银行借款,同意以我的抵押财产优先进行偿还,要求法院进行调解解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是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截止20114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9884元及逾期利息1232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二、 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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