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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春荣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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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3-09-12

原告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的发明专利,于#@#@!年月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年月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箱计!@#台!@#产品,经宁波海关查验,该批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原告随即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留了该批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制造过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是应日本的客户的要求从义乌市场购买了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额也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 专利年审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3、 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宁波海事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扣留凭单、被控侵权扫地机照片及报关单,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未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系贸易型的企业,并没有制造过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

2、 某贸易商行订货单、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从义乌市场上购得!@#的事实,说明该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3、 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所购的的上述产品及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某贸易有效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提供的该产品在市场上是否公开销售与本案无关,且该产品包装与本案所涉产品包装也不同,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公告日!@#@#年月日,专利号#@#@!,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八项权利要求。@##@年月日,上海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在该专利权无效审查过程中,原告与@##年月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六项,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

被告成立于#@#年月日,注册资本为#@!万元,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本院从宁波海事法院调取的其中一台被控侵权!@#与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已全面覆盖了原告该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施行的专利法处理双方纠纷。

原告作为专利号!@#@#、名称为!@#@!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发明专利。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原告修改后的专利权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未提供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造了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原告专利系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告系从事销售行为;被告注册资本达@#@#!万元,经营规模较大;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赔偿额为20万元。

判决如下:

1、 被告温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公司的享有的专利号!@#@#、名称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 被告温州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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