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乐清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生产、销售@!#,2004年出资成立子公司!@#有限公司,经过十来年的努力发展,原告及其子公司生产的#!@#在市场上颇有知名度,原告商标于2003年由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等商品。原告#!#组合商标,商标局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中。
被告成立了@!#!#年,其字号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其产品图片中也使用了#!@#!商标文字,原告购买的三款被告产品及其包装上也使用了!@#!@#商标文字并突出使用被告企业字号,有的说明书指标标注#!#@!及原告原企业名称#@!#@!有限公司,被告宣传产品名称中使用了#!#商标文字。
通过与被告销售人员聊天获知被告月营业额有#!@#元,被告企业网站上亦宣称其年营业额可上千万元,由此计算,被告成立至今,销售获净利润至少#!@#万元。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购买三款产品、公证保全被告网站支出!@!@#元。
被告前述行为极易导致事实上已经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撤销或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图片等网页或书面资料;二、被告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撤销或销毁相应网页或书面资料;三、被告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如在浙江省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表公开道歉;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总计!@#@!#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的月营业额、年营业额,也纯属编造,无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对自己的企业字号的相关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会导致混淆,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商标注册证;
3、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 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子公司的关系。
5、 宣传广告;
6、 报纸宣传报道,包括@!#!@#;
7、 荣誉证书;上几个拟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知名度、美誉度;
8、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9、 被告企业网站网页公证书;
10、 商贸网网页公证书;
11、 三款产品及其包装照片当庭提供实物;
12、 三款产品及其包装录像;
13、 三款产品说明书;
14、 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证据10还证明 了被告营业额;
15、 发票,付货单,!@#!@#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上述三款产品的真实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
16、 电话录音原告主张通话对方系#!@#,拟证明商贸网关于被告营业额等信息的真实性。
17、 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聊天对象系#!@#,拟证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上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
18、 电子邮件收到的资料,拟证明!@#!@身份,与证据12#电话录音印证;
19、 !@#@!名片、被告产品总揽、寄产品总揽及名片的信封,拟证明被告在其产品总揽上使用侵权商标情况以及#!#@的身份;
20、 被告及@#!#@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及查询方式,拟证明#@!!@为两个公司最大股东,与证据!@#相印证;
21、 百度搜索!#@!#得到的网站及图片统计;
22、 谷歌搜索#!@#得到的网站及图片统计;
23、 发布侵权产品 图片网页及图片部分统计;
24、 品牌网页宣传及图片部分统计;
25、 有关销售人员网页资料;拟证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26、 聊天记录
27、 网页公证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系工商登记的合法市场主体,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明显不同;
2、 商标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所为被告商标,其注册登记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
3、 网页信息,拟证明各地#@!#字号企业很多,该字号非原告所专有,其中#!@#@,属于法律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 公证书,拟证明证据3网页信息的真实性;
本院应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依法于!@#!#在被告处保全取得下列证据:
1、 被告产品总揽;
2、 劳动合同书;
3、 工作总结;
4、 名片;
5、 产品采购合同七份;
6、 快递单五份。
7、 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被告自行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
1. 对证据12,被告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证据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 公司与其子公司的关系在工商档案中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足以采信,予以确认;
4. 不能证明商标知名度,且部分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