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某
原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城市中心区某地块某公寓20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2344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支付不低于购房总价款50%的首付款,计123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若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则在原告通知到达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相关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因被告不符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银行拒绝进行贷款。为此,原告分三次分别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违约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仅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部分购房款35万元,剩余购房款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进行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的规定,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一致同意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某于2011年8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344234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6日止)。
三、若被告黄某未按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则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