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齐永律师
广东-广州
从业25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杨某社保及医保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07-3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医保的事实证据确凿,不容置疑。

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劳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未依法为原告购买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职期间的昆明社保以及医保。以上的事实有被告在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电子来往邮件以及医保查询记录为证。

二、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医药费的损失和被告未能依法及时缴

纳社保及医保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告125345.44元医药费的80%医药费的损失,即100276.35元的医药费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如果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医保,那么原告的医保和社保就不会因此发生中断,原告的医药费也就可以依法得于报销。

按照《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7条“在原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后又自谋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自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可办理续保手续,原连续参加医疗保险期间可计作连续缴费年限;超过60日以上的,应重新办理参保手续,过去参加医疗保险的期间不再计算为连续缴费年限。”之规定,如果被告依法购买了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和医保,那么原告在2011年9月去医保中心时完全可以在原来的医保上续保,即可以购买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份为期一年的医保,即原告的医保就不会因此发生中断,那么按照《昆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原告从2009年12月已开始缴纳社保,也就到2012年已经超过2年,因此原告2012年1月份至4月份的医药费用可享受80%的报销。

2、即使退一万步而言,如果被告能如其所承诺的那样从2011年11月份开始缴纳原告的9个月的昆明社保和医保,也就购买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昆明社保和医保,那么原告在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医药费也就可以得到部分的报销,而不会全部自行承担。

原告在2010年9月在医保中心得知自己的社保及医保在在职期间未依法缴纳时,已经及时通过电话和邮件向被告反映,被告也在10月17日回复原告的邮件中明确告知原告的昆明医保可以从2011年11月开始缴纳,但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只能投缴两个月,同时告知原告需要做的也仅是向被告提供原告原有的医保卡号即可(见原告的证据3);因此,该邮件显示被告已经明确的是可以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连续为原告缴纳9个月的昆明医保,如果不可以投缴原告在职期间的9个月昆明社保,被告应当尽到告知的义务,但被告显然没有尽到任何的告知义务,因为实际上是原告在2012年2月发病时发现医保卡不能使用时向医保中心查询才得知医保根本就没有在连续投缴,并且根据医保中心及昆明社保网查询的资料显示(见原告证据4及补充证据2),被告其实也并非从2011年11月份起投缴,而是从2011年12月投缴,投缴的社保是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两个月的医保。

因此,即使退一万步而言,如果被告从2011年11月开始连续投缴原告在昆明的9个月社保,那么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1月至4月的医疗费依然可以得到报销,即使报销的额度无法达到80%,但也不至于全部不可以报销。但就是这一点事后的补救,被告都无法做到,其的失职不言而喻。

3、原告虽然在2012年2月份时已自行购买了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医保,但依然只能从2012年5月份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原告为了能减少损失以及及时得到应有的医药报销,只能于2012年2月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重新购买了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为期一年的医保,并在2012年4月被医保中心予以核保,同时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从2012年5月份开始享受医保待遇,但因为医保的中断只能重新计算年限,并且报销的额度也无法达到80%。

综上,原告不能享受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计125345.44元医药费80%的医药费报销与被告未依法及时缴纳社保及医保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原告125345.44元医药费80%的医药费损失,即100276.35元的医药费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疑,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并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疑,仲裁委以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受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予以审理并判决。

四、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并不会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依然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签订的《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向第三方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行使追偿权。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疑,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予以审理并判决,因此不存在需要追加可能会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形,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只与本案的被告存在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法院可在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后,告知被告可以另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第三方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要求赔偿,这个在法律上完全可行而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故此,本案被告未依法购买原告社保及医保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2012年1月至4月的医保待遇损失与被告未能依法购买社保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100276.35元的医药费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着重参考并采纳为盼!

代理人: 齐永

二○一二年十月 7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