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矿业公司以刘某不再支付剩余转让费为由将刘某告上法庭,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签订矿山转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2010年,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转让费,关于矿业公司提出的刘某身份问题,一审法院做出了刘某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律师观点:
应该说,单从法律关系以及矿业公司与刘某约定的条款来说,保定中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但是有一点,矿业公司偶然得到的刘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这一信息,可能会使得该案存在变数。
接受矿业公司的上诉委托后,本人又通过其他途径进一步坐实了刘某确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一事实,同时,还从案外第三人王某处得到了一个对矿业公司相对有利的信息,即首笔1600万元转让费并不是刘某所出,而是由王某实际出资,两人还口头约定了收购完成后采取五五分成的方式。
基于此,本人确定了以下代理思路:
1、在二审程序中进一步强调刘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建议合议庭将刘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作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法院采纳了这一建议)。
3、进一步核实刘某是否是实际出资人,是否与他人存在书面或者口头上的协议。
庭审过程:
裁决结果:
发回重审。
同时,这一案件的发回重审也促成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冀高法发【2011】123号文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矿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