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辩护词
陈晓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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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泽
主办律师
从业14年

单某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受被告人单之父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我们担任被告人单盗窃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盗窃青岛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钴粉51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单盗窃青岛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钴粉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盗窃钴粉51袋的事实有异议。截止到目前为止,公安侦查人员一直没有找到被盗的钴粉,也没有找到被告人供述的收购钴粉的老板,被告人单是否真正盗窃51袋钴粉无法查明,因而导致被告人实际盗窃的钴粉数量无法确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盗窃的钴粉数量还达不到起诉书指控的51袋的数量,并且在对被盗钴粉数量这一基本事实上,被告人的供述和起诉书指控的存在出入,要想准确确定钴粉的被盗数量,必须通过找到收购被盗钴粉的老板予以核实,仅凭被告人供述和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盗窃51袋钴粉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现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赃物来进行佐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方所出示的被盗51袋钴粉的证据也缺乏证明力,被害人和控方作为追诉的共同体,其目的是让被告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这一点上辩护人可以理解,但仅凭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认定被告人所盗窃的钴粉数量有失偏颇,如果控方想确实证明被告人盗窃51袋钴粉还应该拿出仓库的进货清单和生产产品所用掉的钴粉数量单,二者之间做一下计算就可知仓库中的剩余钴粉量,当然也就知道钴粉实际被盗的数量,否则就会存在为了生产产品而用了钴粉且钴粉未被登记使用的情况,从而将使用的钴粉算作被告人盗窃钴粉数量的可能性,从而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但是,我们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也没有看到仓库的进货清单和生产产品所用掉的钴粉数量单的证据,因此,控方仅凭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盗窃51袋钴粉显得非常的孤立,进而还不能得出被告人盗窃51袋钴粉的唯一结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盗窃51袋钴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不能成立。

二、青黄岛价鉴字[2011]28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钴粉价格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鉴定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要求,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该份鉴定结论的作出是基于被盗钴粉51袋的事实而为的,而本案的事实恰恰是不清楚的,既然侦查人员没有找到赃物、收购赃物的老板、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每期进货的清单和实际用掉钴粉的数量单,那么,被盗钴粉为51袋的计算自然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的支持,51袋的数量仅仅是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数量,而此数量是否真实必须通过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才能确定。基于同样的道理,依据被盗51袋钴粉的数量所作出得价格计算自然也是不正确的,最起码是值得商榷和有待查证的问题。因此该份鉴定结论所作的涉案金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该份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并不完备且缺乏鉴定人的签名、盖章。该份鉴定结论中鉴定人的名字是通过电脑打印上去的,因此,该鉴定人是否真正参与到此次的鉴定中就会存在疑问,该份鉴定结论就值得怀疑。该份鉴定结论具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被告人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条主旨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规定坦白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坦白从宽是指对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从宽处理。被告人单自从到案后,积极配合警方的工作,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和任盗窃金和宇通电器公司电缆的事实,通过公安侦查人员再次找王和任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印证了被告人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单在本案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侦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的调查,不仅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公诉机关当前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盗窃金额,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坦白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

谢谢!

辩护:陈晓钦律

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0一一年五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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