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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钦律师
山东-菏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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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7-08

乙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乙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是发生打架的真实原因。
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乙因琐事在本村村民刘**家门口与刘**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不是真正打架的原因。而当时真正打架的原因是被告人前一天在刘**家对面栽的木棍被拔了,想重新栽上,其妻子不让栽。这时刘**夫妇出来了也阻止被告人重栽,被告人的妻子就推被告人往西走了,没走多远时扭头发现其妻子已经被刘**的妻子摁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被告人往西走,证明被告人其根本不想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之所以发生后来的厮打行为是因为被告人的妻子被被害人的妻子摁倒在地并进行殴打。由此可见,被害人对本起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被告人恰恰是本案真正的受害人。恳请法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将被害人刘**打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控方目前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人手持棉花夹子打击被害人右手的事实存在。通过详细阅读本案的证据材料不难发现,本案中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手持棉花夹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和被告人乙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属于典型的、孤立的言辞证据,不足以采信。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本身就存有敌意,被害人要加重被告人的责任,有故意虚构事实的嫌疑,且被害人陈述本身也不能够正确的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即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贾学柱、刘培京的证言存在虚假情形和故意偏袒被害人的嫌疑并存在显著矛盾,故该证言不足采信。
A、贾学柱、刘培京案发时根本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B、贾学柱、刘培京和刘**存在生意上的联系,合伙收购棉花。虽然此间没有利害关系,但考虑到日后的生意往来,故作出证言为“看见一个瘦高个拿着一个棍打一个老头,那个老头边用手挡边后退”。该证言有故意偏袒被害人的嫌疑,不能够客观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不足以采信。
C、证人贾学柱、刘培京的证言存在受刘**授意而作出证言的可能性。刘**询问笔录表明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而贾学柱、刘培京的询问笔录显示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中间相隔四天的时间,刘**足以有时间告诉贾学柱、刘培京该如何作证,不能排除有串通的嫌疑。从贾学柱、刘培京二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二人的证言竟然如此一致,如果没有刘**的授意的话,是很难作出如此相像的证言的,这一点也反映了二证人和刘**串通的事实,故该证言不足采信。
D、贾学柱在其证言中陈述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如询问笔录23页:
问:你把看到的情况详细说说?
答:“我在车上看见一个瘦高个拿着一个棍打一个老头,那个老头边用手挡边后退。我们快到跟前时,那个瘦高个被一个女的拉开了,那个老头歪倒在了地上......”。这一证言显示,贾学柱对这次打架的过程看的很清楚、很详细,中间是如何打斗的都能陈述出来。
问:你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了吗?
答:没有,我俩到跟前时他们就已经被拉开了。
综上提问可以得出,在前一个问题中贾学柱能具体的说出“看见一个瘦高个拿着一个棍打一个老头,那个老头边用手挡边后退”的经过。而在后一个问题中却回答说没看清楚,显然前后存在明显矛盾。存在矛盾的证据是根本不可能反应案件真实情况的,故该证言不足以采信。
(3)、周凤梅的证言中存在在一个问题中矛盾回答的情形,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用棉花夹子殴打被害人刘**的事实,该证言不足采信。如询问笔录25页:
问:刘**和乙是怎么打的?
答:“......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本回答最后一句话)
既然他们是怎么打的都没有看清楚,那怎么能说“见乙拿着一个棉花夹子正在刘**家门口同刘**打在一起”这样的话呢?此证言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不具真实性,更不能反应被告人用棉花夹子殴打刘**的事实。
(4)、在双方的厮打现场被告人一直都没有持有棉花夹子,没有用棉花夹子殴打刘**的事实,也没有殴打刘**的事实。
A、乙讯问笔录卷宗第5页:
问:你在这中间拿东西了吗?
答:没有,我拿的棉花夹子放在了一遍,后来就没有拿到手。
B、乙讯问笔录卷宗第7页:
问:你当时打刘**和刘**的父亲了吗?
答:我当时被刘**摔倒在地上时,用头和膝盖顶了刘**身体两下,我根本没打刘**的父亲,当时的情况在白浮图派出所我都给孙所长说清了。
C、乙讯问笔录卷宗第10页:
问:你当时拿棉花夹子了吗?
答:开始时拿了,后来放在了一边,从开始动手我就没再拿东西。
D、在人民检察院对乙的讯问笔录中卷宗第4页:
问:你打刘**了吗?
答:没有。
E、证人所作的证明被告人手持棉花夹子殴打刘**的证言,因存在虚假、偏袒和矛盾之处,故不能被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害人的轻伤属于自伤,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
(1)、乙讯问笔录卷宗第6页:
问:刘**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答:他和刘**的妻子都用棍打,可能是误伤吧,反正我妻子在那边不能动,我在地上没起来。
(2)、在人民检察院对乙的讯问笔录卷宗第3页:
问:说一下事情的详细经过?
答:“......我们正打着时,刘**的父亲和刘**的妻子也都打我,刘**的父亲打我把棍都打断了......”
(3)、王玉芹证人证言卷宗第20页:
问:你把看到的情况详细说说?
答:“......见刘**、刘**和乙三个人正在刘**家门口的路上相互厮打......”。该证言只能证明当时有三人打架的事实,从根本上不能排除刘**对乙殴打的事实,刘**父子共同殴打乙一人,乙怎么有还手的余地呢?所以,刘**的手骨折属于在殴打乙的时候不小心导致的,属于自伤。此结论恰恰和山东省公安厅所出示的鉴定结论向一致。
综上所述,刘**掌骨骨折不是乙的行为所致,而是刘**在殴打乙时不小心所致,属于自伤行为。认定刘**掌骨骨折为乙所为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
3、对现场遗留的乙持用的棉花夹子的现场照片,认定为乙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
从常理判断,在农村凡是种植棉花的大多数家里又会有棉花夹子,而照片当中的棉花夹子是否是乙所有存在异议,理由如下:
A、刘**询问笔录卷宗第14页:
问:被拉开后你们又闹了吗?
答:“......乙走后又回来找他的棉花夹子,没有找到......”。
问:乙用来打你的棉花夹子被放到哪儿去了?
答:不知道被扔到哪了,我们也没有找到。
B、刘桂皊询问笔录第31页:
问:乙拿的棉花夹子弄哪儿去了?
答:我不知道,当时在路上没有找到。
问:你看看这个棉花夹子是你们家的吗?
答:(仔细端详),我现在弄不准这把棉花夹子是不是我们家的了。
综上可以得出,公安机关虽然到了案发现场,通过上述问题可知,当天并没有找到棉花夹子,从而推定公安机关拍摄的棉花夹子的照片不是当天拍摄的,是后来补拍的。如果是补拍的,又怎么确定是乙的呢?其中也不排除是其他家庭的棉花夹子的事实。故该现场拍摄的照片的事实是错误的,并且该照片也不能确证该棉花夹子归被告人乙的所有,因而不足以采信。
三、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作出时间仓促和鉴定依据存在明显错误。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
1、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对刘**伤情轻伤结论的作出时间仓促。案发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早晨6时30分,而当天就由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因为此时伤者病情并不稳定和确定,更不符合鉴定时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科学性。
2、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明显错误。伤者刘**2009年10月30日的伤情结论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查伤者病例,其当天X报告单显示:“右手第四掌骨中段斜形折线,余骨未见异常”。而人体轻伤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掌骨完全性骨折”才能构成轻伤。掌骨完全性骨折是指掌骨结构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中断,骨折断端可有骨折碎片,可以有不同程度的移位。因此,根据病例情况,刘**之损伤根本不是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结论依据均明显错误,故此鉴定结论不能采纳。
3、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首先,成武县人民医院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次,鉴定人写出鉴定结论后没有亲笔书写自己的名字。再次,本鉴定属于重新鉴定,在鉴定材料事项中没有列明是否提交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最后,在场人员中存在和案件无关的张保来和张守君二人,并且没有被告人在场,对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以上可知,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和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不法行为所引发的,被告人没有用棉花夹子殴打刘**的事实,两份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和程序违法。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在充分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公正的裁判!
谢谢法庭!
辩护人 山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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