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电路板2000件,每件300元,总计货款为60万元;甲公司须在合同订立后的3日内将全部货款汇入乙公司账户;乙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供应全部货物;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正式签订后,甲公司依约交付了定金和全部货款,但乙公司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在甲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乙公司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愿意返还甲公司交付的定金、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乙公司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争执不下,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否双倍返还定金。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追究违约责任。因此,乙公司在支付了违约金之后,甲公司就不应该再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定金;若主张违约金,就应将定金退还给乙公司或将定金折抵违约金。关于定金的数额限制,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商定。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双方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