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6年4月5日,原告陆某、被告某、被告众兴制药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其中陆某为甲方、施某为乙方,众兴制药公司为担保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22万元,使用期为1年,时间为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借用资金必须用于众兴制药公司项目建设。在合同到期时,乙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承担甲方借款总资金35%的违约金,并在1月份之内还清本金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被告众兴制药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被告施某给原告陆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某现金22万元整。第二被告众兴制药公司提供第一被告施某于2006年4月5日在农行某市分行营业部北街分理处“现开”活期储蓄存折一本,以此证实其收到施某交付的现金为15万元,并给施某出具了收条。对此,第一被告施某当庭予以认可。
2006年8月19日,被告众兴制药厂公司以上秦分厂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担保书,并将该公司上秦分厂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该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担保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担保书担保所借款项借款人必须将此款用于众兴制药公司联建房屋开发项目建设,如施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担保方承担;施某向陆某借款22万元整,到期如不能按期付清,众兴制药公司上秦分厂的所有土地及建筑物无条件归属陆某所有。该担保书还承诺了其他事项。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2万元,承担违约金7.7万元,合计29.7万元,并请求依法享有被告众兴制药公司上秦分厂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5日,如逾期不付,则承担借款总金额35%的违约金。由第二被告众兴制药公司书面担保,并以该公司上秦分厂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物。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并依法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金。被告众兴制药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有效保证担保,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某应该偿还原告陆某借款22万元本金,利息130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上述利息计算截至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