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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新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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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致保险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承担?
更新时间:2013-06-18

【案情介绍]】

2000年5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解中人寿吉祥卡(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郑某(郑某为原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受益人为郑某的妻子李某和刘某,两人各占50%的份额,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0530日至2001531日,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原告刘某在该保险单的投保人栏中签名,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金凯在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栏中签了郑治红的名字。20001125日郑某因车祸死亡。200137日在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下,李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保险赔偿金5万元由双方分配,原告刘某应得2.2万元,李某得2.8万元。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李某给付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述该2万元是以救济的性质给付的,不属于保险赔款),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拒绝给付,原告刘某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提出已将保险一事告知郑某,但由于郑某已死亡,无法提供郑某同意的证据。

原告刘某诉称:2000531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吉祥卡,被保险人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郑某,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险5万元,受益人为郑某的妻子和原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001125日郑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郑某的妻子李某予以了理赔。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签订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中的被告保险人签名并非被保险人郑某所签,而是刘某代签。刘某代郑某签名的行为产生两个法律后果,即保险合同无效以及原告刘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代郑某签名,且未提供郑某书面认可的证据,该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提醒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刘某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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