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3年10月20日,某建设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借给建材公司人民币40万元,月息6.75‰,期限6个月,某水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建设银行曾多次向建材公司催要这笔借款,该公司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但诉讼时效未过。2000年5月30日前,建设银行未向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00年5月31日,建设银行才向水泥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主张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建材公司的40万元借款本息,水泥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之后,不论建材公司还是水泥有限公司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建设银行于2000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材公司和水泥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是,不论是《担保法》还是《解释》,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这一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本人认为比较合理的观点是:认为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解除之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是对原有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关系和保证责任恢复,保证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