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谢林海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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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6-16
一、案情: 受害人谢某生前在深圳一家公司工作,2011年7月30日,被发现在沪昆线K730+500米上下行股道之间坠亡。经鉴定,谢某系生前从运行中列车坠落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由于没有找到死者的行李及有效车票,无法确定事故列车。 经公安机关侦查,谢某2011年7月28日从深圳站乘坐开往上海的T102次列车,中途因怀疑有人跟踪,遂在金华下车,并于7月29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出警后发现无人跟踪。后谢某进入金华车站,7月30日坠亡。 2011年8月8日,**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无票乘车,因精神失常从运行中列车上坠落造成颅脑损失致死,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某的家属与**铁路局协商赔偿事宜,但**铁路局只愿赔偿20余万元,协商未果。受害人家属遂委托谢林海律师办理本案。 二、案件焦点: 1、在无法查清事故列车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本案被告? 无法确定事故列车,意味着无法确定侵权人,在普通的侵权赔偿案件中,不能确定侵权人就无法启动民事诉讼。但铁路运输不同,属于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产业,相关的铁路运输法规规定了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因此可以直接向**铁路局请求赔偿。 2、在《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鉴于铁路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认定铁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与侵权主体实际上是重合的,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因此,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与认定书不一致时,可以不采纳认定书的意见。法律上,铁路运输交通事故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侵权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该由南昌铁路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案件结果: 经审理,2012年5月8日,**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铁路运输法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404.44元。 **铁路局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南昌铁路局赔偿原告62万元,并主动履行了调解书。 四、附件:一审判决书 **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铁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略) 被告:**铁路局 ……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谢某从深圳站乘坐深圳至上海南T102次列车,中途在金华西车站下车。同月30日16时37分,谢某携带两件行李(肩背一个旅行箱包,手提一个手提袋)在金华西车站进站口进入候车室。 2011年7月30日23时许,2186次列车运行至沪昆线进贤至衙前区间时,该列车司机发现K730+500米上下行股道之间有异物。经通知,进贤车站公安派出所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在沪昆线k730+880米上下行之间发现死者谢某尸体,从死者裤子口袋内找到一个黑色钱包,内有死者本人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银行卡、2011年7月28日T102次深圳至东莞东硬座车票、2011年7月28日T102次深圳至上海南硬座车票各一张及现金785.9元等钱物,并在现场旁边道渣上找到死者手机一部,未发现行李。嗣后,公安人员将死者上述钱物发还死者家属。经**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谢某系生前从运行中列车坠落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 经进贤车站派出所公安人员调查查明: 谢某于2011年7月29日8时20分左右到浙江省金华市秋滨派出所求助,称有人跟踪。当时神情恍惚,类似脑子有问题。秋滨派出所出警后,发现无人跟踪,给谢做工作让其离开,并交待有事及时打110报警。 马先生称其与谢某认识于十几年前,十年前马帮助谢某处理过一件事,就一直偶有联系。2011年7月29日6时许,马收到谢"本人谢某遭人跟踪在T102列车上,求救,在3号车厢"的信息,随后谢就一直向其发信息,马摸不清头脑,就告诉谢去看心理医生,之后就不理睬谢。同月30日15时左右,谢最后一次要求马帮忙调解,但马至今不清楚谢发生了什么事。 王先生系谢某的同事,也是谢的部门领导。王先生于2011年7月30日15时20分左右收到谢某的"王老大,以前对不起的地方请你高抬贵手"的信息。随后王先生问谢某去哪里上班,谢回信"刚到浙江,寸步难行,老大,我以前对不起的地方,请你原谅,江湖事,按江湖规矩办,断小子赔罪"。当日18时后,王先生打电话向谢询问短信内容什么意思,但谢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王还向公安人员反映,谢在厂里上班脾气有点暴躁,精神有问题,有神经衰落症状,谢于2011年6月27日至7月23日期间请假回老家休养治疗,并于7月26日到厂里办理辞职称要换一个工作环境。 2011年8月,进贤车站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死者谢某系从金华西站到达事故现场,因现场未提取到有效车票,死者所乘车次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查明。 2011年8月8日,**铁路安全监督办公室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为客运事故,死者谢某无票乘车。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垫付死者尸体火化费20000元。 另查,原告方处理死者谢某后事发生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500元。 又查明:受害人谢某及原告等等均系农村户籍,谢某生前与其妻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为深圳市。谢某与谢某某(1985年1月5日出生)系亲兄弟关系。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谢某的深圳市居住证、劳动保障卡、社保缴费清单,用以证明受害人谢某的工作地址和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 2、 户口簿,用以证明谢某的父亲为某某、母亲为某某、妻子为某某、儿子为某某。 3、 尹某的深圳市居住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用以证明尹某的工作地址和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 4、 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谢某坠车事故花费交通费4164.9元。 5、 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谢某坠车事故花费住宿费4908元。 被告**铁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如邵阳到新余的火车票、**到进贤的汽车票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谢某的住宿发票及南昌的住宿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铁路局未举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出示于**铁路公安局**公安处调取的谢某坠车事故调查材料进行质证。 原告对调查材料中《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精神失常、无票乘车、属谢某责任等有异议,对其他调查材料无异议。 被告**铁路局对调查材料无异议,认为调查材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并非被告侵权造成谢某死亡,谢某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谢某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坠车死亡,原告选择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 **铁路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谢某坠车死亡系在被告**铁路局管辖的铁路线路上,被告**铁路局系本案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原告起诉被告**铁路局符合铁道部《铁路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八条"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的规定,**铁路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 谢某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坠车死亡,被告不能证明谢某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公安调查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公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谢某精神失常或异常导致坠车死亡,《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因精神失常从运行中列车坠落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死,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不能证明谢某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全部损失。 三、原告的损失金额。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中的丧葬费14546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江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81元,广东省深圳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80.86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标准),谢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均在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谢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为:32380.86元 /年×20年=647617.2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等等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其请求按深圳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等等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等等的生活费=3912元/年×17年+3912元/年×3年÷2=72372元。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处理死者谢某后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4500元。 关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尹某、谢某的误工损失为7669.24元,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 关于保险金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谢某购买了车票,其主张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行李损失问题。原告未能证明承运人对死者谢某携带的物品灭失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铁道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过错造成旅客自带行李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最高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对死者携带的物品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被告侵权造成死亡后果,结合原告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费用总额755404.44元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780404.4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27903.97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等等780404.44元(被告已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等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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