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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林海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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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某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6-16

一、案情:

某市政公司从甲方(日本某企业在北京的办事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未签合同;甲方与某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甲方将某市政公司给付的支票交给某贸易公司入账;某贸易公司按照甲方的指令将全部货款分别支付给甲方、乙公司、丙公司;后挖掘机经海关查处为走私物品予以罚没,此时,甲方已撤销,其负责人也已逃离。某市政公司遂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某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委托谢林海律师代理本案。

二、案件焦点:

某贸易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某市政公司与甲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甲方出售的产品为走私产品,导致被罚没,某市政公司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甲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三、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谢林海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了某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市政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时法院主动追加了乙、丙二公司为被告,判决某贸易公司返还财产。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审二审最后认为某贸易公司没有得到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判决乙、丙二公司返还财产。

四、附录:民事上诉状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947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9475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某贸易公司取得原告付款票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声称与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134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吴某;上诉人接受某公司的委托代收了134万元的支票。

基于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1、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解除或未被确定无效之前,吴某收取被上诉人134万元支票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2、上诉人接受某公司的委托收取支票的行为也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合法的;3、上诉人取得支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给付支票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发生的,而是通过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而无法认定)以及上诉人主张的委托收款关系的委托方某公司才实现的,根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即为票据的所有人这一法律特征,上诉人取得的134万元支票的所有权属于某公司,而不属于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过被上诉人的支票。

既然上诉人取得的134万元支票的所有权不属于被上诉人,而且在134万元的支票从被上诉人处流转到上诉人处的各个环节均不违法,那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贸易公司取得原告付款票据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某贸易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亦无法确定为涉案货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支票是一种权利凭证,代表的是货币,而货币不是特定物,其流转只能通过法人的记账凭证来反映。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涉案金额的完整的记账凭证,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的反证,那么上诉人主张的代付涉案款项的事实不应被否定。如果法院一定还要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付款凭证上的付款就是134万元支票的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吴某或其所代表的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间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的134万元支票,是合法的;上诉人通过与某公司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取得涉案的134万元支票,也是合法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与吴某或其所代表的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或其所代表的公司与某公司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某公司间的委托收款付款关系、上诉人与乙公司公司及丙公司公司间的付款关系都是独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没设立也不可能设立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涉案金额在流转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均应该在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处理。同时,我们认为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瑕疵,这样一份正确的判决被撤销致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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