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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5-23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协商离婚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五项约定: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离婚后二年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 000元。

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和补贴欠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应一次性补贴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离婚后二年内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离婚后二年内一次性付清。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补贴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再次明确,上述50 000元补贴款于2012年9月24日前付清。当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认定中的约定内容属合同性质,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如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金某某负担。倪某某同意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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