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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5-23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瓯三民初字第81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陈甲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同年6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陈甲相识,不久后即同居,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9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陈乙。原告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因经常发生矛盾而分居,儿子现随原告赵某某在娘家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陈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某某的儿子陈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各一份及原告的陈丙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关系依法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儿子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分居以来,儿子陈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其子女保持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甲生育的儿子陈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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