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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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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5-23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镇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遗留一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某某村的农村房屋,面积为101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虽然没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拆迁部门已经测量过了房屋面积,安置房屋的面积是明确的101.24平方米。原告有兄弟姐妹5个人,因原告在父亲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原告几个姐妹均表示同意,并且出具了放弃继承的证明,但被告却不同意,并要求分割房屋面积60平方米,这显然让原告无法接受。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父亲名下房屋面积80平方米,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继承拆迁安置房屋80平方米。

被告胡某乙答辩称:祖传的房屋原来只有50平方米的面积,后来经过被告的翻建、扩建,面积扩大了50平方米,现在该房屋已被拆除。与拆迁部门协商的情况是,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有101平方米,但被告手里没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认为,祖传下来的50平方米房屋面积由五个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另外50平方米的面积是被告改建、扩建形成的,因此应由被告享受。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5月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和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三个姐妹同意放弃继承权而由原告来继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继承人当面说明。
对于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5.墓穴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购买墓穴的钱是由几个兄弟姐妹共同出资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某某村、地号为41-1-115的土地登记于胡某丁名下,用地面积为50.4平方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村村民胡某丁已于1998年去世。胡某丁有二个儿子分别是胡某甲、胡某乙,有三个女儿分别是胡信甲、胡信乙、胡如甲。另外,原、被告均称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已经于2011年被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在于原告要求分割80平方米房屋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胡某丁于1998年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遗产,登记于胡某丁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某某村的房屋,已于2011年被拆迁。至于该处房屋拆迁之后,是得到货币补偿,还是得到安置房屋,原告并未提供拆迁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即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已经建造好,位于什么位置,有多少面积,均不明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并不具体明确,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请求的安置房屋确已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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