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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缪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5-23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明灿,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援助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某某 。

被告缪某甲。

被告缪某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缪某 。

法定代理人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第三人缪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第三人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和儿子缪某在缪家村2组28号有两间四层半砖瓦结构楼房和四间平房(占地面积20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60余平方米),该房建于2001年9月,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被告缪某某和儿子、被告父母五个人(被告缪某甲、缪某乙早已出嫁),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在旧屋被拆迁的宅基地上扩大面积建造的。由于建房前后被告缪某某在旧屋被拆除的牛角钢钉厂上班,工资收入较少,被告母亲沈某某1999年患癌症既不能劳动又用去不少医疗费,于2005年病故,被告父亲缪某丁年迈又要照顾病人,也没有经济收入,后因患脑癌于2009年病故,建房资金来源主要还是依靠原告自1994年结婚前后自己经营车床加工业务,有较高的经济收入积蓄的资金,才有钱建房。现在四间平房和楼房的一楼(隔成三间)共七间均出租让人开店。

原告在离婚诉讼时曾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有两间四楼和四间平房的房屋,而法院在离婚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王某某可以另行主张。”现在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已经离婚,遗留的房屋尚须分割,建房时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父母已经去世,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去世父母的部分财产为由遗产继承人继承。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在建房时虽为家庭成员,但他们没有出建房资金,是原告和被告缪某某出资建造,现在原告请求的是房屋使用权,作为父母遗产继承人的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建房时没有出资,现在没有也不需要居住涉案房屋,其继承权只需适当处置,请视原告在建房时的贡献和现有部分房屋出租由被告缪某某在收租金,而原告被逐出家门,孤独地租住他人的破旧小平房凄凉生活,特别是原告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属三等残疾,虽无经济来源,还必须要每天花钱吃药治病,迫切需要有居住的房屋,依法应当重点照顾。在分割房屋使用权时,应视共有人的各自实际情况,注重保障原告和第三人的妇女儿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多为解决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困难着想,让原告和第三人得到公正、公平的房屋使用权。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在家庭共有的两间四层半楼房和四间平房价值450万元的二分之一的使用权,(第三人可以在被告缪某某或原告处使用该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991年,三被告的父母建造了两间两楼老房,现在的房屋与老房系同一地基。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在2001年把原来的两间两楼老房推倒,重新建造四楼半的房子和四间平房,自来水安装的时间就是建房的时间。3.照片三份,证明房屋的情况。4.要款单二份,证明系被告父亲缪某丁写了以后,要原告与被告缪某某付款。5.残疾证、特困精神病免费就诊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并且被评为三级残疾。6.死亡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父母已经去世。7.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已离婚,房屋要求原告另行主张的事实。

被告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第三人缪某共同辩称:第一,涉案房屋于1986年12月由三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审批,并由三被告的父母出资建造,当时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尚未登记结婚,因此原告提供建房审批表中并未有原告作为家庭共有人员进行建房审批。2001年在未审批的前提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为此涉案房屋应该以建房审批表中成员及建房面积确认家庭共有财产份额。第二,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缺少事实依据。涉案房屋从1986年开始审批,2001年进行修缮,均由三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共同出资并共同建造。第三,房屋修缮时并未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诉讼的房产存在着非法性,涉案的房屋属不动产,未经审批手续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婚后合法建房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原告无权确认其使用权。法律规定未经审批登记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在离婚过程中,法院已从照顾女方的角度考虑,已判决被告支付7万元作为原告的补偿,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对房屋若有继承权的则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请无论从事实上以及法律上,均没有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支持,同时在生活上已经得到了补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第三人缪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第三人缪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涉的建房表是在原告与被告缪某某的婚前就进行了建房登记;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符合要求,必须要由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建房审批表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实际上监护人是被告缪某某,可能还涉及到一个主体的问题,残疾证上明确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被告缪某某。对特困精神病免费就诊卡,认为原告看病是免费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涉及离婚纠纷处理,并未对共有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缪某丁户于1991年申请建房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收取自来水费与建房无必然联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精神三级残疾;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缪某丁、沈某某死亡的事实;证据7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出示(2012)杭萧民初字第5552号裁定书一份,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原告与被告缪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缪某。沈某某系被告缪某某母亲,于2005年8月5日因病死亡,缪某丁系被告缪某某父亲,于2009年7月11日因病死亡。1986年12月8日,缪某丁户申请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家庭成员为缪某丁、沈某某、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建房二间,面积为72平方米。同日,原萧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第001151号《建房批准书》,经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同意缪家村二组缪某丁建房二间计72平方米,在村同意规划范围内进行。1996年,缪家村对缪某丁户生活设施及其他用地面积进行丈量,经测量,主房面积为139.9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69平方米。2001年,缪某丁户拆除老房重新建造了四层半楼房二间、平房四间。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王某某颁发《残疾人证》一份,认定王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2011年1月5日,缪某某起诉王某某要求离婚。同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缪某由缪某某负责抚养教育,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现在王某某处的两台机床设备归王某某素有,现在缪某某处的洗衣机一台、上菱牌冰箱一台、长虹34寸电视机一台、西湖21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红木床一张、餐桌一套、圆桌一套、红木家私一套、空调两台等家电和家具归缪某某素有;四、缪某某一次性补偿王某某生活补助款7万元;五、上述第二项与第四项相互抵消后,余款6万元由缪某某支付王某某。判决后,缪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同年12月18日,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5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在原老房宅基地的基础上于2001年重新进行建造,鉴于该房屋虽未经审批手续但目前当地村集体组织并未持有异议,且以上房屋具有实际使用价值,故对所有权项下的使用权本院予以处理。缪某丁、沈某某、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作为原宅基地的申请批准人依法对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现讼争房屋建造于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缪某尚未成年,不可能实际出资,但享有居住使用权。庭审中,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均承认对新建房屋并未出资,而原告与被告缪某某以及被告缪某某父母缪某丁、沈某某原系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份额,故以上房屋推定为缪某丁、沈某某、缪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缪某丁、沈某某死亡后,其应得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综上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二十七分之六的使用权份额,被告缪某某享有二十七分之十,第三人缪某享有二十七分之三的使用份额,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各享有二十七分之四使用份额。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缪家村两间四层半楼房和四间平房享有二十七分之六的使用权;

二、驳回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800元,减半收取21 400元,由王某某负担16 645元,缪某某、缪某甲、缪某乙各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
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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