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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诉林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5-23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瓯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郑某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瓯某某建行”)为与被告林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某某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瓯某某建行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林某某的丈夫徐某(已于2011年10月26日死亡)向原告现管辖网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田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田园支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建行新田园支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章程》、信用卡各项收费某某,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某方(申请人徐某)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某某承担各类费用;某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某方(建行新田园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某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某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某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某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某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建行新田园支行经审核给徐某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某某。徐某在取得信用卡后,从2010年5月27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9月17日,徐某所持有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284763.42元、利息56129.42元,合计359786.39元。原告经催收得知徐某去世。被告系徐某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作为徐某的遗产继承人(徐某其他继承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某生前所欠原告之信用卡欠款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到瓯海区人民法院解决徐某信用卡欠款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84763.42元、滞纳金18893.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利息为56129.42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对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和利息56129.4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偿还信用卡欠款之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徐某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徐某所负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的利率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按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瓯某某建行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徐某的所持有的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记账单日为每月17日,约定还款日为次月7日。因徐某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截止首个利息结算记账日2011年11月17日止为7927.46元。2012年12月6日,徐某的龙某某用卡因行使抵消权还款8.75元,截止2013年1月17日止,徐某的龙某某用卡欠款本金为284754.67元。

徐某于2011年11月26日死亡,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林某某、儿子徐丙、女儿徐某三人,徐丙、徐某均表示放弃继承徐某的遗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文件[建温某(2010)32号]、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徐某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协议书、钻石信用卡申请表、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收费授权声明某、信用卡征审结果及反馈意见、建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收费某某、龙某某用卡使用指南摘要、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脑屏打数据、信用卡催收台账、被告提供的公某某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瓯某某建行与徐某签订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徐某消费透支后,违反约定未能及时偿还本金、最低还款额,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故不能再计算复息。因徐某的龙某某用卡欠款本金在2012年12月6日发生变动,计算利息的基数也应相应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18893.55元,双方虽有约定滞纳金,但结合利息的计算方式,该滞纳金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上述欠款系在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作为徐某的妻子和唯一的遗产继承人应依法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84763.42元、滞纳金3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为7927.46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本金284763.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之五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84754.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3348.5元,由原告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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