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撤销前的孳息分配及时效认定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海市某处商铺2间、某处504室等三处房产及房产内家电、家俱等动产归婚生子周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仅将504室转移登记至周某某名下,实际予以了赠与。其他两处门市房却违反约定,撤销了赠与,并由被告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对原、被告共有的两处商铺的租金收入进行分割,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法院审理:
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请租金收入进行分割及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亚伟律师评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的撤销权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即赠与的撤销。赠与的撤销有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之分。赠与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前得任意撤销合同。但是夫妻之间的约定赠与婚生子与此又有很大的不同,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撤销。本案在双方离婚后就该财产进行处理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决合理合法,当事人在判决后也为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夫妻双方约定将婚内财产赠与婚生子,一方未履行,法院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