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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亚伟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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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离婚协议应以哪份为准?关于独立的阁楼是否应一并处分?
更新时间:2013-05-17

张某诉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李某某  

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某系双方的婚生女儿。20111220日,李某与张某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双方共有某园别墅一套、某住宅一套、汽车2辆等资产。协议就离婚事项达成多项约定,主要有:李某放弃所有的财产;现有的资产归张某和李某某共有,债务亦由其承担;资产处理由张某和李某某共同决定,需李某协助有关签字事项,李某应及时办理;大众汽车归张某所有,福特汽车归李某所有;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111221日,李某与张某为办理离婚手续,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在女方同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及经营性资产全部放弃;某别墅一套归女方所有;某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大众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之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张某起诉称:根据201112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某住宅一套(含阁楼)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将该房产属被告所有的部分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  李某答辩称:201112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能办离婚采取的变通方法,双方于201112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才是真实的协议,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阁楼(编号甲402室)与该住房独立办证,阁楼由其母亲陈某出资购买,并已由其装修居住,虽然阁楼登记在被告及李某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陈某,离婚协议仅对住房作处理,不涉及阁楼部分,被告同意将阁楼过户到其女儿李某某名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反诉称:根据201112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应当协助其办理汽车更名过户手续,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要求:(1)张某与李某某共同决定资产处理;(2)张某支付黄某债务;(3)公开财务结算报告,将共有财产李某某所有部分划归其名下。  

张某反诉答辩称:大众汽车因交通事故违章记录没有消除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也没有帮助其办理福特汽车过户手续。虽然协议约定由其代付黄某债务,但李某已归还黄某债务,该笔债务已消灭,不存在代付关系。协议约定经营资产归其所有,没有义务向李某公开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要求402室住房产权证上仍保留其姓名,如果离婚协议约定的某住宅不含阁楼,则要求将阁楼过户到其名下。  

【审判】  

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其中20111220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条款中明示了20111221日的《离婚协议书》仅用于办理离婚手续,而不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真实约定,故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如有冲突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均登记在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以甲402室阁楼系其父母出资为由主张不具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1220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放弃所有的财产,现有的资产和债务归张某和李某某共有和共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已对其所占有402室住房及阁楼产权份额作出处置。虽然协议书中现有资产及债务清单一栏仅列明住宅一套,而未直接列明单独办理产权证的阁楼属于现有资产之内,此多由当事人对住宅与阁楼是否存在附属关系的观念判断所致,不能以此来说明李某对甲402室阁楼无处置权。402室住宅贷款未清偿之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应当在不能履行的客观事由消失后再行提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将某阁楼过户到张某及李某某名下的义务。二、张某与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自向对方履行福特牌汽车及大众汽车牌汽车过户义务。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审理此案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前后两份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该如何认定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前后分别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应视作后协议对前协议约定的变更,前协议在后协议签订后即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在前协议中存在特别的约定,即明示了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该协议内容有冲突,以该协议为准。  

二、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是否与住宅一并处分  

阁楼与住宅是否为独立的房产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考虑。对于没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此类阁楼对其下层的住宅依附性较强,无论从使用角度还是从权属角度,都应视为住宅的一部分,属于同一房产。对于具有独立房屋权属的阁楼,则要视情况而定。因独立房屋权属的存在,阁楼对住宅的依附性显然较弱。实践中此类阁楼,有的从使用功能上是完全独立的,在市场上可单独交易;而有的其使用功能仍依附于下层住宅,只是基于某种需要在产权上做了特殊处理,本案中的甲402室阁楼与402室住宅即是这种关系。对于前者一般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处理,对于后者则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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