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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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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赔偿案例
更新时间:2013-03-2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本代理人就本案简单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就伤害事实的发生经过是没有异议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于被告拒绝接受继续治疗的行为而最后致残的结果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不宜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均明确规定了,职工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相悖故,代理人认为规定拒绝治疗的工伤职工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接受治疗,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以提高受伤职工的生活治疗,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用人单位的救助。

第二,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疗的情形呢?代理人认为确实是被告拒绝治疗。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12516日的出院记录显示,“诊疗经过:积极各项术前准备。。。。患者拒绝手术,要求出院”。该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情况,同样记载了患者拒绝手术,且是经过劝阻无效。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也明确向法庭承认了其拒绝接受治疗的事实,但也未能给出正当的拒绝理由。被告在出院之后,也未按照医嘱建议定期门诊随访治疗和功能锻炼。因此,我们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没有看到2012516日之后的门诊病历记录。可见,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拒绝治疗。

二、被告拒绝治疗前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待遇过高。

在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中根据被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休养期等给予了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代理人认为该期限显然是过长的,且无法确认该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是否客观公正。

本案被告受伤的是手指骨折。对于手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我省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代理人查阅了北京、安徽等省份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于手指骨折的情形确定了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代理人认为参考这些规定原劳动仲裁裁决给予六个月显然是过长的,建议法庭酌情予以调整。

尊敬的审判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拒绝接受治疗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依法不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

陈勇 律师

20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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