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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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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应顾及担保人利益
更新时间:2014-07-14

案情简要:2011年9月10日,林某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四十万,定于2012年2月9日前归还。2011年11月12日,林某再次向王某借款六十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述两张借据均由飞某、典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做保证人。2012年4月17日,林某向王某交付70万元,同月20日,王某再次交付70万元给林某。此后,双方对该70万元的性质发生分歧。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承担100万元还款责任,要求飞某、典某承担100万元担保责任。


争议的焦点问题:林某于2012年4月17日交付给王某的7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清偿还是暂借。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支持该70万元系暂借款的事实,且100万元债务均已经到期,林某反而出借给王某70万元不符合常理,判决驳回了王某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70万元担保责任的请求。二审亦予以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

第一,债权人在有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建议不要单独同债务人发生款项往来。如确实需要的,建议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一旦发生分歧,债权人的举证较为困难。

第二,债务人或担保人在债务清偿后,建议及早收回借条借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借条借据将被法庭作为债权债务存在的直接证据,特别是现金还款的。

第三,有担保的债权债务,需要对还款日期、利息等内容进行变更的,建议也要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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