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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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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的贩毒罪、盗窃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3-08-13

简要案情:梁某某于2012年8月间,分别在平阳、瑞安等一带多次窃取停放在路边的七座面包车,共窃得人民数十元;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参与他人贩毒多次,并指使他人周某某进行贩毒。2013年1月5日,梁某某在某地因路边藏毒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而案发。梁某某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辩护人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就该案向检察院、法院建议认定梁某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梁某某贩毒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也是较小的。

首先,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所参与的贩毒数量较少。现有证据查实的为四起。这四起中的两起数量分别是0.62克和0.33克的毒品海洛因,另外两起均是吸毒人员以一百元每包的价格购买共计两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因此,可以看出本案已经查实的贩毒数量约为1克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是较少的。

其次,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获得的利益也是较少的。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前后一致的供述、庭审供述,以及结合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每天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拿到15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人梁某某获取的非法利益为每天200元。因此,相对主犯贩毒所获取的巨额非法利益来讲,被告人梁某某的非法获益是非常少的。

再者,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贩毒事实均未没有完成交易或未交易。指控的第三起贩毒是在吸毒人员引诱下进行且未完成交易即被抓获。第四起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因行迹可以被查获。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该两起犯罪中的未遂情节。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贩毒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理。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在201315日下午3时被公安民警因形迹可疑盘查而被抓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没有任何反抗、逃跑等反抗抓捕的行为,主观上是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即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均是一致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而被查获,并能如实供述,建议法庭予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如法庭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自首情节不成立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梁某某被盘查时没有任何反抗及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贩毒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关于盗窃罪部分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罪的情节是非常轻微的,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首先,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所得金额非常小。就起诉书指控和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来看,其获取的非法所得资金仅为35.5元,是非常少的。而且201286日盗窃时未窃得任何财物,对此未遂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次,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时系利用受害者车辆未锁闭的漏洞进行,未使用任何作案工具更未撬锁进行盗窃。辩护人认为仅就这点来讲,被告人梁某某的盗窃行为主观恶性是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五、被告人犯盗窃罪、贩毒罪时,均未成年,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起诉书也已经予以认定。另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因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系未成年人又系被他人利用参与犯罪的事实,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贩毒罪予以从轻时给予从宽处理。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因此,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量刑时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的盗窃情节非常轻微的事实对其单处罚金。恳请法庭依法采纳上述意见从轻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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