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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敬律师
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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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
更新时间:2012-11-21

[案情]
公诉机关: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X年X月23日生于山东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州市XX镇XX村。200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宣布逮捕。


起诉书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以临朐县XX镇张某某给其经营的旅馆介绍服务员时骗取介绍费为由,伙同被告人王XX以及“小雷”、“小邵”、孙XX、朱XX(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朐县XX镇XX村将张某某非法拘禁至被告人杨某某的旅馆,由“小雷”、“小邵”轮流看官,在看管过程中,“小雷”、“小邵”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因伤于2005年10月12日在家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审判]
刘成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询问被告人,得知其并未指使“小雷”、“小邵”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且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王XX的行为,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殴打张某某的犯罪故意,在“小雷”、“小邵”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时还予以阻止,没有希望或放任张某某受伤或死亡的故意,“小雷”、“小邵”致使张某某死亡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该死亡结果应由直接实施人“小雷”、“小邵”承担,被告人杨某某不应对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二、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


处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故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八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从而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处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实行过限”致人死亡的案例。在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犯罪故意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对共同犯意意外的部分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因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应由直接实施人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依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应被处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过辩护人辩护,不仅降低了两个量刑幅度,还判处了缓刑,真正实现了罚当其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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