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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敬律师
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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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不认为犯罪案
更新时间:2012-11-12

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不认为犯罪案

[案情]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生(案发时15周岁),出生地山东青州,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0613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5月23日因抢劫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5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起诉书认定:
1、200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州市**一中校门口外面采用匕首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学生刘**现金30元。
2、200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州市**一中学校后门口附近采用匕首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学生王**现金60元。

[审判]
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认为是犯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行为时系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2、被告人仅使用了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方法或手段;3、被告人强行索要了被害人刘**和王**的少量现金;4、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到学校上学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4项(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超过法定侦查期限而未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使用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案件。对于这样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都以抢劫罪定罪处理。但在未成年人犯罪居高不下、社会财富极大丰富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段增强的大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适时的出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人性化和轻刑化,为建设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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