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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敬律师
山东-潍坊
从业2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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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贪污降低量刑幅度案
更新时间:2012-11-12
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审判]
刘成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询问被告人单位的财务人员和查阅案卷材料,发现被告人用贪污款归还了单位所欠债务共三笔37000元,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3、第5起均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实际贪污数额并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68685元,其中用于因公支出的部分应当从贪污的数额中扣除。三、被告人代鸣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代鸣港及其家属积极退脏。


处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代某某用贪污款为所在单位归还了向郭某某、崔某某的借款28000元,应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减出”的意见,从而判处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处于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贪污后用贪污款用作因公支出的案例。依据起诉书认定的贪污68685元,被告人的最低刑期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经过辩护人辩护,减除因公支出的28000元,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变为40685元,其最低刑为一年以上,降低了一个量刑幅度,从而使其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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