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王某的辩护人。我对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现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口供始终一致,对自己罪责始终供
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的被告人在被海淀工商分局商标科的工作人员第一次询问中(第1卷P41-P44)就主动交待了其第1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的行为,也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询问中(第1卷P1-P7)主动交待了该行为。并主动如实的陈述了其违法犯罪行为整个过程及具体的细节。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被告人在实施第2起犯罪行为时,刚取得赃款23600元时,工商机关的工作人员便推门进来,被告人主观上即已经认为这次交易不可能完成,就主动的将赃款退还给受害人。被告人所希望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故此,第2起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
此致
辩护人:宋云峰
20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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