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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明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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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争取枪下留人
更新时间:2012-10-24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胡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胡某,并详细查阅了本案一审的全部卷宗材料。经过仔细分析和刚才的庭审情况,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与陈某共谋并邀约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21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与陈某共谋并邀约吴某到境外缅甸XXX地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2100克,明显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关键事实不清

1、上诉人胡某是否邀约吴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不清。

胡某并非邀约吴某参与查验毒品质量。吴某供述是胡某打电话让其到缅甸XXX地帮忙看看毒品的好坏,陈某也打电话给其说了这件事。胡某则多次供述是陈某建议让吴某去检查、确定毒品质量好坏,比如:“陈某让我先到云南境外XXX地去,到时候叫吴某去看毒品样品,确定质量好坏。”、“……陈某叫我先到云南境外小勐拉去,到时叫吴某去看毒品样品,确定质量好坏。”(胡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4行;胡某第八次讯问笔录第113-16行)。陈某也供述是自己让吴某去缅甸XXX地检验毒品质量“我对胡某说:你去进货就把“老九”叫上,他可以帮你检验一下白粉的质量……”(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22-23行、第四次讯问笔录第49-10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48-9行)

庭审中,吴某当庭供述其在5月份就与陈某商量去境外购买毒品,而且陈某在与其如何验货时,胡某并不在场;在这次去云南之前只见过胡某一次面,去云南时也是陈某将胡某的电话给了吴某,然后有吴某联系的胡某;用来运输毒品的箱子是陈某交给吴某的(一审庭审笔录7-9页)。

因此,胡某之所以打电话给吴某让其去XXX地完全是基于陈某的安排,吴某之所以去XXX地也是因为其与陈某之间的亲密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就错误的认定吴某受胡某邀约参与查验毒品质量。

胡某并未邀约吴某让其积极出资购买毒品。吴某妻子XXX的供述“他(吴某)是五月二十几号去的云南……他走的时候,放了4万块钱在家里,他说云南那边有几个朋友,到时候钱不够,就把钱给他汇过去,到农业银行汇”(2011819XXX询问笔录第3页第5789行);陈某供述“我说你可以去看看,如果白粉质量好你也可以出钱购买一部分白粉……”(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10-11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419-20行)

因此可以看出,吴某接受陈某建议在前往XXX地查验毒品之前,就应经准备好购买毒品的款项,让妻子XXX听从其安排随时将购毒款汇往境外。对此情况,胡某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提议或邀约吴某出资购买毒品。

胡某并未邀约吴某安排XXX运输毒品。XXX供述“去年(2010年)下半年,吴某带我到景洪来过,当时就住的这个交通饭店,而且我这次到了后,吴某也叫我住在这里。”X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11-12行、XXX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15-16行)“当时,吴某带我到景洪逛,他叫我记住走过的地方,也叫我记住当时住的交通饭店的位置,拿出在景洪耍了两天,没有做什么”、“今年三、四份,吴某叫我在璧山县城吃饭的时候,他叫我给他带毒品,说不会亏我,我就答应了。吴某说要带毒品的时候,会通知我。”( XXX第三次讯问笔录第313-17行、XXX第三次讯问笔录第43-5行、XXX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22-24

由此可以看出吴某早在2010年下半年时就带着马仔XXX到景洪熟悉交通、地形,为贩卖、运输毒品做准备。201134月,吴某就找到XXX要求为其运输毒品做准备。因此吴某并非是受胡某邀约才安排XXX运输毒品。

2、上诉人胡某是否系犯意提起者事实不清。

陈某供述“我对胡某说:你去进货就把“老九”叫上,他可以帮你检验一下白粉的质量”( 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22-23第四次讯问笔录第19-10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48-9)、“老九真名叫吴某,我一年前认识他的,胡某也是通过我认识的吴某”( 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5-6行、第二次讯问笔录第417-18行、第四次讯问笔录第113-14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414-15)、“我说你可以去看看,如果白粉质量好你也可以出钱购买一部分白粉”( 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10-11行、第二次讯问笔录第422-23行、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1-2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419-20

胡某供述“陈某叫我先到云南境外小勐拉去,到时候叫吴某去看毒品样品,确定质量好坏。”(胡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4行、胡某第八次讯问笔录第110行)、“老九吴某负责验货,也就是看毒品的质量,以便确定我是否购买毒品及购买哪一批毒品”(胡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1页第910行),“他(吴某)于201152728日来缅甸XXX地验毒品质量,他说海洛因的质量还可以,他说他也要出一部分钱购买毒品”(胡某第七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34行)

吴某在庭审中当庭供述“其在5月份与胡某和陈某一起商量去境外购买毒品,由陈某负责运输、在重庆地区销售;陈某因不懂毒品与其商量由其负责检验毒品,胡某并不在场。

胡某作为一个小学二年级文化水平的妇女,其从未从事过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这次之所以前往XXX地完全是因为之前在XXX地工作过,对当地的人文、社会环境比较熟悉。另外,基于与陈某的恋爱关系,当陈某提出让其先到XXX地然后叫吴某去看毒品样品时,胡某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其主观想法就是听从男朋友的安排,因此胡某一个人从重庆到云南再到XXX地时并未决定是否购买毒品、购买何种毒品、毒品纯度、毒品数额,也就是说此时胡某并未决定是否实施购买毒品犯罪。胡某供述“2011527日中午,我和吴某联系后,他就到XXX房间找到我,我就拿出海洛因样品叫他试一下,他用打火机点着吸食后说毒品还可以,他对我说:可以进货了。”(胡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324行第3页第1-2)。

如上所述,胡某之所以前往XXX地是听从其男朋友陈某的安排,之后因吴某检查毒品认为质量还可以,建议从“二哥”手中购买该批毒品后,胡某才向毒品上家“二哥”支付了10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也就是说,胡某从开始到XXX地,再后来支付购毒款都不是自己决定的,更谈不上胡某是犯意提起者。一审法院在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下就错误的推动胡某与陈某是共同犯意提起者,这明显属于有罪推定、重罪推定,违背了我国刑法“疑罪从无、无罪或罪轻推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一审法院仅凭推定就认定胡某是犯意提起者从而判处其死刑,试问这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吗?人的生命只能有一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目的就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一旦错误,是无法弥补和挽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胡某予以改判。

3、该起毒品交易的上家事实不清。本案毒品的上家没有归案,没有证据证实购买毒品的实际数量。关于上家,胡某供述是从一个“二哥”的人手里购买的毒品,而胡某从第一次被讯问到侦查结束共11讯问以及一审庭审说都供述自己只向“二哥”支付了102000元用于购买3块,每块350克的海洛因,重量共计1050克。但侦查机关从赵某携带的箱子中搜查出的海洛因重量却是2100克,试问这其中怎么会多出705.6克呢,这705.6克的购毒款又是谁出的呢?而且从侦查机关掌握的胡某银行账户资金走向也不能证明胡某有购买2100克的资金。因此在没有抓获上家“二哥”的情况下,就无法证实胡某参与向“二哥”购买2100克海洛因的活动。

胡某供述“我就把装有海洛因的这个吴某的黑色带拉杆的旅行箱藏在床下面,就在房间里休息了。(胡某第八次讯问笔录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1-3),赵某供述“在房间里我看到在我睡的床上有一个黑色的大箱子”(赵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19行),胡某离开XXX房间时是将箱子藏着床下,为什么赵某回房间时,箱子是在床上?

加之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与胡某供述的购买数量相差巨大,不能排除用于运输毒品的行李箱被调包等合理怀疑。

4、该起毒品交易细节事实不清。

1)到底实际购买了多少重量的海洛因事实不清。胡某多次供述其只向上家“二哥”购买了3块共计1050克的海洛因,为什么查获的黑色行李箱中却装有2100克海洛因?这与胡某多次供述不一致,存在矛盾。

2)用于运输的毒品的行李箱由谁提供事实不清。吴某供述“今年526日下午,也就是我去云南的那天……陈某把用来装毒品的一个带拉杆的旅行箱交给了我”(吴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我走的时候,陈某叫我到南岸区他住家楼下停车场去,他把一个带拉杆的旅行箱交给我,叫我到XXX地后交给胡某用来藏毒品”(吴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页),而陈某却供述胡某在去XXX地时随身提了一个黑色拉杆箱。这里就出现了两个拉杆箱,那么胡某是将哪个拉杆箱交给上家“二哥”用于装毒品,该拉杆箱又是由谁提供的呢?

3)据胡某供述,她将购买3块重1050克海洛因共计102000元人民币交给上家“二哥”时,同时将用于装毒品的拉杆箱将给了“二哥”,530下午6-7点钟,“二哥”将毒品伪装好后又将拉杆箱交回给了胡某,胡某没有也没办法再对毒品进行检验就直接将拉杆箱藏在床下面,而据赵某供述“在房间里我看到在我睡的床上有一个黑色的大箱子”。胡某离开XXX房间时是将拉杆箱藏在床下,为什么当赵某来到XXX房间时却发现拉杆箱在床上呢,是否有人对拉杆箱进行过处理?

4)据赵某供述“小雪”在为这次毒品交易提供运输毒品过境服务之前,也曾为他人走私毒品。那么,结合胡某供述其只向上家“二哥”购买了1050克海洛因而与查获的行李箱中2100克数量相差巨大,在没有抓获“小雪”的情况下,就无法证实从胡某离开XXX地至在云南汽车站被抓捕这段时间内,装有毒品的行李箱是否被人调包、是否是“小雪”等走私人员不小心将行李箱送错等情况。

(二)本案证据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实施该起犯罪事实尽管有多份证据,但这些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1、第6组至第16组证据即胡某的供述,这一系列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质疑。(1)据胡某陈述,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时,带有主观引导性发问而且未将讯问笔录内容向其宣读就让其签字、捺印。以胡某小学二年级文化水平要对11份讯问笔录内容完全明白,是不现实的,请求法院依法要求检查机关出具对胡某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以查明胡某的真实供述。(2)上述供述内容恰恰能证明胡某是应陈某的要求前往XXX地寻找毒品来源、将购毒款交付给卖家,自己并未参与协商如何检验毒品、确定是否购买毒品、毒品如何走私、运输以及如何销售。不能证明胡某系犯意提起者、共谋、邀约吴某查验毒品质量、提供毒资、雇佣他人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事实。

2、第17组至第22组证据即陈某的供述,这一系列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存在质疑。首先,陈某的供述主要是针对其从吴秀芳处购买麻古并贩卖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次,陈某关于本案的供述只提到2011524日,胡某说要去景洪准备去缅甸境外购买一批白粉并未提到怎么购买、向谁购买、购买多少、怎么运输、怎样销售等情节,而吴某却供述是陈某与其协商购买毒品、提供运输毒品的箱子、要求其前往XXX地检验毒品、提供运输费用、负责毒品在重庆地区的销售。因此,陈某关于本案供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诸多可疑之处,不能就此认定胡某与陈某共谋参与了贩卖毒品这一犯罪活动。

3、第23组至第29组证据即赵某的供述,这一系列证据的关联性存在质疑。赵某只供述其在20115月底的一天,其在赌场见到胡某,胡某提出让其联系人将毒品从境外XXX地运到景洪,61日其将一个拉杆箱从XXX房间拿出来后交给了一个叫“小雪”的女孩子。62日下午5点,其从一个50岁中年男子手中接过一个拉杆箱,随后在景洪汽车站被抓捕。从赵某的所有供述中可以看出,赵某从在XXX房间拿出拉杆箱时到被抓捕时均没有见过也没有检查过拉杆箱中是否装有毒品,装有多少毒品,也没有确认从中年男子手中接过的拉杆箱是否就是其交给“小雪”的箱子。因此,赵某等人被抓捕时,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查获的拉杆箱是否就是吴某交给胡某、胡某再交给“二哥”用于装毒品的箱子,不能就此认定抓捕现场查获的拉杆箱与胡某留在XXX房间里的是同一个箱子,也就不能认定箱子中的毒品就是胡某所购买的毒品。

4、第30组至第36组证据即XXX的供述,这一系列证据的关联性存在质疑。XXX的供述只是说明吴某在本次运输毒品之前曾带其到景洪熟悉过当地环境,这次运输毒品是应吴某的要求前往的,而且之前并不认识胡某。该系列证据与指控胡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关。

5、第4753576270组证据即胡某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这一系列证据的关联性存在质疑。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都是针对抓捕现场查获的旅行箱做出的,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该旅行箱就是吴某交给胡某、胡某再交给“二哥”用于装毒品的箱子,也不能排除胡某离开XXX房间后至景洪被抓时旅行箱被调包等可能性,因此这一系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就存在质疑。

6、第74组证据即胡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质疑。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胡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交易明细,既不能证明真正进行这些交易的实际人是胡某,又不能证明所有资金往来是因此次贩毒而进行,更没有说明或证明胡某将多少资金用于本次贩毒。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

7、第69组证据即《毒品检测报告》,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质疑。(1)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XXX号检验报告,只有检验人张某、谭某的签名,并未提供鉴定人或检验人资格证书,因此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XXX号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该报告称缴纳的白色可疑粉末重量为2100克,留检XX克,那么剩余就应该是XXX克,可是从《毒品移交清单》上可疑看出,渝北区XXX大队移交给禁毒支队的毒品重量只有XXX克,那么这其中的XXX克到哪里去了,该检验报告是否是针对本案抓捕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进行的检验存在质疑,该报告的真实性也存在质疑。(3)该组证据与胡某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构成贩卖海洛因主要证据是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以及胡某审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这两份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均存在明显问题,陈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吴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明显不具有客观性,且陈某是本案共同被告,为了自身利益其供述的真实性明显缺乏客观性。胡某审前因为出于对恋人的保护、出于对朋友的义气、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不知道贩毒行为的危害性和刑罚的严酷性,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庭审中胡某已经依法对案件事实经过向原审法院供述,而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仍然认定胡某系犯意提起者、具有参与共谋、邀约吴某检查毒品、提供毒资等行为,判决胡某死刑立即执行。

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胡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胡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

(一)上诉人胡某具有坦白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上诉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本案同案犯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一致,且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其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因此胡某的坦白情节依法应认定为从宽处罚情节。

(二)上诉人胡某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参与走私、贩卖、运输的2100克海洛因在入境时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减轻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三)上诉人胡某罪不至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

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21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依据疑罪从无的刑诉法原则,应当不予认定。

2、原审判决认定胡某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含量高,不足以成为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因此胡某具有多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处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工作报告要求,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对胡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社会人道主义精神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胡某的姐姐XXX已经因犯罪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再判处胡某死刑立即执行将会使胡某的父母一时间同时失去两个子女,这对年老体弱的父母将会是一场无法想象的致命打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胡某贩卖海洛因21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而且胡某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 莫明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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