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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与李欢永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9-02-10
              民事起诉状

  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崇彬,男,该经济联合社主任。
  被告:李欢永,男,约40岁,汉族,横县人,住横县南乡镇大化村。
  被告:李崇芬,(别名李从芬),男,约25岁,汉族,横县人,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平经济联合社。
  被告:李崇好,男,约35岁,汉族,横县人,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平经济联合社。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崇芬、李崇好与李欢永于2004年元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砍伐原告林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元月,横县南乡镇石柱平经济联合社原主任李崇芬及原干部李崇好在没有经村民会议决定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波贼麓、飞黄坪的林木以明显低价出卖给被告李欢永,并于2004年元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石柱平经济联合社把波贼麓、飞黄坪的林木出卖给乙方李欢永;出卖金定为16000元;砍伐时间为2年,从2004年元月10日至2006年元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主任李崇芬也没有向村中群众公开宣布,群众一直蒙在鼓里,直到有人砍伐村集体的林木,村民制止,对方拿出合同书时才知道村集体的林木已被被告李崇芬、李崇好低价出卖。现任经济联合社干部及群众多次找到砍伐者协商并要求停止砍伐,但都没有结果,并继续砍伐。为此,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此致
横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横县南乡镇石柱平经济联合社
               2005年7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1号

  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崇彬,该经联社主任。
  被告李欢永,男,40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大华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李欢永、李崇芬、李崇好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砍伐位于波贼麓、飞黄坪的松树,价值约30000元整,已砍伐的部份不得转移,保持现状,并提供存于板路农村信用社南乡分社的户名为李崇安,账号为1034-01-1-01-004635-1的活期存折一本,存款金额为30000.92元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告李欢永立即停止砍伐位于波贼麓、飞黄坪的松树,已砍代的木材就地查封,不得转移,保持原状。违者依法严惩。所查封的林木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派员看管。
  二、对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提供并经李崇安同意的存储于横县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南乡分社的存款30001.92元(户名:李崇安,账号为1034-01-1-01-004635-1)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提取及用于其他抵押、担保。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问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 永 君
              审 判 员  何 德 胜
              审 判 员  谢 中 力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永 兵

 
               民 事 反 诉 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李欢永,男,约40岁,汉族,横县人,住横县南乡镇大化村。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崇彬,男,该经济联合社主任。
  本诉被告:李崇芬,(别名李从芬),男,约25岁,汉族,横县人,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平经济联合社。
  本诉被告:李崇好,男,约35岁,汉族,横县人,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平经济联合社。
  反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元月10日,反诉人李欢永与被反诉人横县南乡镇石柱平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石柱平经济联合社把波贼麓、飞黄坪的林木出卖给乙方李欢永;出卖金定为16000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交完款后再开工;砍伐时间为2年,从2004年元月10日至2006年元月10日止;修路……;并约定双方严格遵守合同协议,谁违约,则向对方支付5000~1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
  合同签读订后,反诉人依约全部交清了16000元的合同价款,并依法获得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伐该合同约定的林木的采伐证明,并招募员工,添置机械、工具、各种设备设施,修路等,并开始了部份的林木的采伐,一切工作都在依法、依约顺利地进行。
可是,被反诉人中的部分人,为了内部斗争的需要,公然冒天下之大不韪,撕毁合同,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反诉人中的一伙人干尽了害人害己的事后,还倒打一耙,干起了恶人先告状的勾当,才有了本诉。其妄图掩盖自己恶行,还想嫁祸于人。真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反诉人不明不白地就遭此横祸,损失惨重,苦不堪言。
  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一切都应当依法、依规、依理行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严格遵守和认真履行,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那些违约、违规和违法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赔偿,为此,反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依法驳回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此致
横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李欢永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横县南乡镇石柱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崇彬,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欢永,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南乡镇高山村委大化村。
  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柱坪经联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欢永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潜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柱坪经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筱芬,被告(反诉原告)李欢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石柱坪经联社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以(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石柱坪经联社撤回起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欢永诉称:2004年1月10日,我与石柱坪经联社签订合同书,载明:甲方石柱坪经济联合社把波贼麓、飞黄坪的林木出卖给乙方李欢永:出卖定金为16000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交完款后再开工;砍伐时间为2年,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此外,还约定双方严格遵守合同,谁违约,则向对方支付5000-1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全部交清了合同价款16000元,并依法获得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伐证,并招募员工,添置机械、各种设备以及投资修路等,并开始了部分林木的采伐。但由于石柱坪经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其申请查封本人正在砍伐的波贼麓、飞黄坪的林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石柱坪经联社恶意诉讼的行为,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且造成本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石柱坪经联社偿付违约金10000元,并顺延合同履行的期限。
  李欢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2月6日的修路工程款《收据》;2、2004年二月6日余玉华出具的《委托书》;3、横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4、石柱坪经联社的《起诉状》;5、本院(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
  石柱坪经联社辩称:l、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成立;2、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与反诉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系:
  3、本案审理的时间由法院确定,反诉原告不能主张顺延合同履行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柱坪经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石柱坪经联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偿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否顺延?
  石柱坪经联社对李欢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盖公告,不是合法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明的委托关系不子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李欢永对石柱坪经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李欢永提供的修路工程款《收据》,该证据来源的真实、合法性因无证人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委托书》,只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石柱坪经联社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4年1月10日,石柱坪经联社与李欢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石柱坪经联社将波贼麓、飞黄坪的林木转让给李欢永,转让定金为16000元;合同履行期限2年,即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还约定违约方向对方偿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欢永依约交付转让价款16000元。之后,李欢永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施砍伐了部分林木。2005年7月29日,石柱坪经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请求判令李欢永立即停止砍伐合同约定转让的林木。同年8月16日,本院依据石柱坪经联社的申请,作出(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李欢永停止砍伐位于波贼麓、飞黄坪的林木,对己砍伐的林木就地查封。2005年9月30日,本院以(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2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李欢永位于波贼麓、飞黄坪已砍伐部分的林木的查封;因石柱坪经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0月12日,本院以(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李欢永位于波贼麓、飞黄坪全部林木的查封。李欢永以石柱坪经联社的恶意诉讼行为造成合同中止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请求判令石柱坪经联社偿付违约金10000元,并顺延合同的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李欢永与石柱坪经联社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石柱坪经联社依约将转让的林木交付李欢永,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李欢永对受让的林木亦实际进行支配及经营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石柱坪经联社主张其与李欢永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石柱坪经联社申请本院对李欢永受让的林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行使其诉讼权利。李欢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院实施财产保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李欢永主张石柱坪经联社违反合同约定,应偿付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因石柱坪经联社的诉讼行为使合同履行中止,请求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石柱坪经联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欢永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履行期限顺延至2006年3月10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欢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负担;反诉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87,共计697元,由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负担300元,李欢永负担3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上诉受理费转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上诉其他诉讼费转人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潜 流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颖 妮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崇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欢永(反诉原告),男,40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大华村。
  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崇芬,男,26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被告李崇好,男,36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李欢永、李崇芬、李崇好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出于自愿,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负担。

               审 判 员  黄 潜 流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颖 妮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3号

  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崇彬,主任。
  被告李欢永,男,40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大华村。
  被告李崇芬,男,26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被告李崇好,男,36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亦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由其提供户名为李崇安的存储于横县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南乡分社存款30001.92元的冻结。本院认为,继续对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保全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户名为李崇安存储于横县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南乡分社的存款30001.92元(帐号:1034-01-101-004635-1)的冻结。

                审 判 员  黄 潜 流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颖 妮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4号

  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崇彬,主任。
  被告李欢永,男,40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大华村。
  被告李崇芬,男,26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被告李崇好,男,36岁,汉族,农民,住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
  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横民二初字第17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李欢永位于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波贼麓、飞黄坪的松树木材进行查封。原告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继续对被告李欢永位于波贼麓、飞黄坪的松树木材进行保全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李欢永位于横县南乡镇石柱坪经济联合社波贼麓、飞黄坪的松树木材(包括己砍伐、未砍伐的松树木材)的查封。


               审 判 员  黄 潜 流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颖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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