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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三——符定海诉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案例
更新时间:2011-09-03
劳动争议纠纷案三--符定海诉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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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三--符定海诉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2009)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港南劳仲案字[2009]33号仲裁裁决书

































提 交 材 料 和 证 据 清 单

2009年3月23日


序号
材料和证据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和证据说明
提交人
收件人

1
民事起诉状
原件
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黄 治 英


2
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南劳仲案字[2009]33号仲裁裁决书
复印件一份
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起诉

3
原告符定海身份证
复印件一份


4
贵港市人民医院2008年9月23日、2008年11月23日、2009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一式三份
证明原告符定海治疗、陪护、休息、后续治疗和康复的情况

5
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港南人劳和社保工伤认字[2008]008号工伤认定书,《贵港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复印件一式三份
证明已认定为工伤和确定柒级伤残

6
2008年3月、4月、5月、6月《品佳木业员工薪资表》
复印件一式三份
证明原告符定海的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

7
委托律师代理手续一套
原件一份














































注:本材料证据清单一式两份,材料证据提交人一份,收件人(单位)一份。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符定海,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火车站出站口旁出租屋,电话:13132668352。
被告: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粮所大院内,电话:4771189。
法定代表人:钟冬隆
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3月9日作出的港南劳仲案字[2009]33号仲裁裁决的错误,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工伤等待遇的如下费用给原告:
1、支付原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和各项补偿等费用共349202.5元(详见《符定海请求享受待遇清单》);
2、支付继续医疗和康复(左手指再造术等)等的费用(估价30000元,或实际发生后,继续支付);
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符定海于2008年3月7日起到被告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技术组长工作,实行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即2008年3月份为试用期,从2008年4月起,正式工的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符定海三月份未上足一个月,又是试用期,所以三月份原告符定海得工资1900元;四月份、五月份就按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发放;六月份原告符定海的固定工作仍为3000元,但原告符定海六月份未上足天数,且又出了工伤事故,本月就被扣发了1000元工资,实得工资为2000元。
原告符定海因工伤,于2008年6月29日至9月2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两个月;2、半年后行左手指再造术;3、加强左手第4、5指功能锻炼,补充: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
原告符定海在2008年11月2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时建议:1、建议门诊康复治疗;2、建议休息39天(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符定海于2009年3月7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时建议休息壹个月。
贵港市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符定海没有享受工伤待遇。
原告符定海发生工伤后,被告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符定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符定海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被告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不得已,原告符定海只好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9日,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其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为申诉人一次性支付下列工伤待遇:1、支付申诉人工伤治疗(含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10002元。2、支付申诉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63346元。3、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共903元。4、申诉人左手指再造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手术所需费用,由被诉人承担。5、支付申诉人伤残等级鉴定费380元,车费4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3月9日作出的港南劳仲案字[2009]3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除了第一项第4点合情、合理和合法外,其他的费用计算的基准数严重错误和极端地偏低,一些项目计算的时间严重偏少和不足,许多依法应承担的费用,都给遗忘和遗漏了。此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和不清,部分的适用法律不当,其裁决结果严重偏袒了被告方,严重损害了原告方最基本和最根本的合法权益,使用原告符定海这个残疾的打工者,进一步陷入了水深火热的苦难煎熬中,不得已,原告符定海只得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被告方依法承担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为弱势群体撑起一片希望的蓝天,使原告符定海及时得到司法的救助,维护好社会的和谐和安定的大局,给伤残、弱势的原告符定海有一个基本的出路和活路。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符定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符定海请求享受待遇清单


一、住院期间是费用:
1、护理费:(1825元÷30天)×87天×1人=529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87天×40元=6960元;
3、交通费:300元;
以上小计:12552.5元;
二、停工留薪期费用:
1、工资:3000元×2倍×12个月=72000元;
2、护理费:1825元×30%×12个月=6570元
3、差旅费:600元;
以上小计:79170元;
三、伤残的补助和费用:
1、伤残等级鉴定费:380元;
2、差旅费:20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2倍×12个月=720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2倍×14个月=84000元;
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元×2倍×12个月=72000元;
以上小计:238580元;
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补足部分:
19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9900元;
五、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3000元×2倍×1.5个月=9000元;
以上共计:349202.5元。



提 交 材 料 和 证 据 清 单
2009年4月 日

序号
材料和证据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和证据说明
材 料
提交人
法 院
收件人

1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
原件一份

黄 治 英


2
谢志强、臧少英出具的《证明》
原件各一份、复印件各 份
证明原告符定海的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

3
原告符定海作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交通费用票据共511.5元。
原件各一份、复印件各 份
证明符定海作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交通费用:511.5元。

4
《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正本一份副本










































































注:本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材料提交人一份,本院一份。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符定海诉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特申请了解本案客观事实的如下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批准,并通知此证人在本案开庭时作为证人准时出庭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
证人:谢志强,男,汉族,身份证号:510922194705077135,原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电话:0816-2384063;
证人:臧少英,女,壮族,身份证号:452502197705281744,原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电话:15108092039;
证人:唐贤坤,女,汉族,身份证号:511023197105216746,原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电话:13172573951;


特此申请


申请人: 符定海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增 加 诉 讼 请 求 申 请 书


申请人:符定海,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火车站出站口旁出租屋,电话:13132668352。
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粮所大院内,电话:4771189。
法定代表人:钟冬隆
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符定海办理从2008年3月7日至双方解除劳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或支付此"五险一金"相应的费用。
实事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在本案--符定海诉广西贵港品佳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时,申请人符定海已有此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可是,在立案时,立案庭的人非要申请人符定海删去此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否则不给立案,申请人符定海为了能立案,没有办法,只得删去此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可是,此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众多的法律法规赋予劳动的权利,是国家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怎可非法剥夺,怎能让劳动者失去依法应享有,也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社会保障,为此再次要求此项诉讼请求,特此申请增加,请审查批准,为盼!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符定海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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