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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梁君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钟裕飞、钟镇光、广西新发运输集团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被告钟云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案
更新时间:2009-02-1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南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君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三岸村12队。
委托代理人:谭智腾,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裕飞,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陈耀村。
被告(反诉原告):钟镇光,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陈耀村。
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旗,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东福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家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献勇,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员工,住玉林市一环北路989号。
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员工,住玉林市良江街4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
代表人:潘东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腾勋,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云锋,男,1962年IO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南关区红花花园4幢405号。
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员工,住玉林市良江街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君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钟裕飞、钟镇光、广西新发运输集团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玉州保险公司)、被告钟云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李园园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梁君明的委托代理人谭智腾、蔡天崇,被告(反诉原告)钟镇光,被告(反诉原告)钟裕飞、钟镇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旗,被告福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勇、李祖凤,被告玉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被告钟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君明诉称:2005年9月1O日5时左右,被告钟裕飞驾车沿环城路由东往西行使,原告骑自行车沿新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环路新塘十字路口,遇行向交通信号为绿灯,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路口,被告驾驶桂K11O64号乘龙货车临近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未等红灯完全转为绿灯就通过,以致撞向正在通过十字路口斑马线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驾驶的桂K1lO64号乘龙货车也因车速过快紧急刹车导致侧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B05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裕飞行经交叉路口没有减速等违章行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下车推行通过路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且受伤严重,其没有下车推行通过斑马线与发生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依法应由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立即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脑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头皮挫裂、擦伤;2、右肺挫裂伤;3、左侧周围性面神经损伤;4、右第2、5肋骨骨折;5、双颌面大面积皮肤挫伤。2005年11月7日,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222.24元。出院后,原告在贵港市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 298.8元。住院期问,因原告伤势较重,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体三个月,至今原告尚未治愈。原告目前容貌受损,左眼俭下垂,神智不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21.04元,误工费3093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61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损失44018元,被告承担损失的90%即39616元。桂Kll064号乘龙货车登记在被告福通运输公司的名下,经了解该车由被告钟镇光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福通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玉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州保险公司应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福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钟镇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团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梁君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B051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讯问钟裕飞、梁君明和询问梁金梅、梁英明的笔录各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5、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州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桂K11064号乘龙货车已向被告玉州保险公司投保;6、贵港市人民医院和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7、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四份;9、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上述6-9项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10、第200533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及伤残评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所花费的伤残评定费。
被告(反诉原告)钟裕飞、钟镇光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此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钟裕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钟裕飞是在本路口的绿灯亮时正常通过路口的,没有违章违规,而原告在支线方向的红灯亮、主干线方向的绿灯亮时,还从支线路骑自行车横过主干公路的机动车道,并未主动避让和下车推行,更未在确保安全和信号灯允许通行时通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最根本和最主要原因。被告钟裕飞不存在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更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裕飞无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B051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非常错误和不清的,认定的结论也是非常错误的,请法院依法纠正。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和相关规范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钟镇光、钟裕飞申请法院对此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治疗和康复情况,原告的身体根本就不构成伤残。原告提交的第200533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其引用的定残条款的内容和规定之间显然不相符,其评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法院委托对口的专门鉴定机构——贵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由于原告的过错责任,给被告钟裕飞、钟镇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钟裕飞及其亲属已为原告垫付了贰万多元的医药费等费用,桂Kll064号乘龙货车已购买了保险,这些费用本不应该是被告赔偿,原告依法应返回给被告。再有,由于原告的过错责任,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被告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基、路外水沟损坏、稻田受损,营运车辆的各种规费和营运损失等,原告依法应当赔偿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裕飞、钟镇光就本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预收单复印件四份;2、2005年9月14日的收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实被告钟裕飞、钟镇光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另收取了被告钟裕飞给付的1000元,预收单上“车主交”三个字是被告钟镇光所写的;3、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实桂Kll064号乘龙货车已购买了保险。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桂Kll064号乘龙货车已在被告玉州保险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反诉原告)福通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2、事故发生后车主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车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24332元,被告福通运输公司认为应把双方的损失合计后再由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来分担,交警的事故认定有误。3、请求法院驳回梁君明的诉讼请求。4、即使本案需要赔偿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福通运输公司就本诉提供的证据与其反诉提供的证据一样。
被告王州保险公司辩称:l、被告玉州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保险关系,本案不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有误。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57天;伤残评定的内容与医院的诊断不一致,评定单位没有评定资格。3、对精神损失费被告玉州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玉州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玉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州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确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精神损失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钟云锋辨称:本案的实际车主应该是钟镇光,被告钟云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钟云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桂Kll064号乘龙货车挂靠在被告福通运输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同时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用19732元,赔偿第三人的水利设施、稻田、路基等4500元,吊车费1620元,拖车费 540元,停车费315元,过货费200元,合计26907元,以责论处,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计人民币8072.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反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72.1元。
被告(反诉原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9月10日的收条一份;2、玉林市修理行业定额发票五十三份;3、玉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两份及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和过货费收据各一份;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报价单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上述五份证据证实反诉原告方的损失;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份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四份,证实修理项目清单是具体修理哪个部位,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是保险公司最后确认的车辆配件修理项目。
原告(反诉被告)梁君明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计算的损失费用过高,其反诉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能重复计算,路基等4500元不予认可,拖车费、停车费等不是原告所造成的,反诉原告的损失只能依据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14752元为准,原告依法应承担10%的损失即1475.2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钟云锋的笔录一份,证实桂Kll064号乘龙货车原是钟云锋所有的,后于2005年6月1日转让给钟镇光。2、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理赔部副主任邹汉勇的笔录一份,证实其所在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上的确认的数额是更换零配件的费用14752元,确认书上确认的数额是修理车辆的工时费4980元,报价单上的数额不包括确认书上的数额。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钟云锋对原告提供的第2、3、5、7、9项证据、第4项证据中讯问钟裕飞的笔录、第6项证据中贵港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无异议,但认为车方已预交了2000O元医药费,陪护人员不需要两人。被告玉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9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陪护人员不需要两人,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定。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钟云锋对原告提供的第1、8、10项证据、第4项证据中讯问梁君明和询问梁金梅、梁英明的笔录、第6项证据中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梁君明、梁金梅、梁英明的笔录不予确认,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与本案无关,作出伤残评定的机构没有评定资格,而且伤残评定单位与收费单位不一致。被告玉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单凭保险凭证不能确定保险关系,作出伤残评定的机构没有评定资格,而且伤残评定单位与收费单位不一致。原告对被告钟裕飞、钟镇光就本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预收单上的费用20000元是车主所交。被告福通运输公司、玉州保险公司、钟云锋对被告钟裕飞、钟镇光就本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钟云锋对被告玉州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玉州保险公司对被告钟云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就反诉提供的第4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就反诉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可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第2项证据的出具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3项证据不能证实是车辆维修的费用;第5项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这些费用已包含在第4项证据中;第6项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定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10日5时5分,被告钟裕飞驾驶桂Kll064号乘龙货车沿环城路由东往西行使,原告梁君明骑自行车沿新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环城一级公路6KM+100M的十字路口时,遇行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原告便骑自行车开始横过环城路,当被告钟裕飞驾车由东驶近路口时,其行向交通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被告钟裕飞驾车通过路口,临近时双方发现后即采取措施,但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桂Kll064号乘龙货车在碰撞后驶出行向右路边侧翻,车上所载货物散落路外水沟、稻田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路基、路外水沟损坏、稻田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头皮挫伤、擦伤;2、右肺挫裂伤;3、左侧周围性面神经损伤;4、右第2、5肋骨骨折;5、双颌面大面积皮肤擦伤、右肢体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9222.2元,其中,被告钟镇光已为原告预付了医药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两人。2005年9月14日,被告钟裕飞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05年9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B05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裕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05年12月13日,原告到贵港市公安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局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第200533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评定费300元。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月10日和1月19,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84.4元、71.5元和142.9元。200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06年5月22日,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诉讼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四份住院医药费预收单上的“车主交”三个字是否是被告钟镇光所写有异议,被告钟镇光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各自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一致,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定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6年8月2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06]文检字第0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四份住院医药费预收单右下角用国珠笔所写的“车主交”三个字与钟镇光实验笔迹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钟镇光交纳了文件鉴定费800元。2007年工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钟云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2月6日,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不符合被告的条件,本院决定其退出本案诉讼,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玉州保险公司、钟云锋虽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均无异议。
又查明,参照200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22.2元十84.4元十71.5元十142.9元=29521元,误工费7661元/年÷365天/年×(59天十57天)=2434.73元,护理费7661元/年÷365天/年×59天×2人=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9天=885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年×20年×10%=4610.4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0227.83元。
另查明,被告钟裕飞是被告钟镇光所雇请的司机。桂Kll064号乘龙货车原为被告钟云锋所有,是以被告福通运输公司名义登记入户,挂靠于被告福通运输公司进行营运。2005年6月日,被告钟云锋将桂Kll064号乘龙货车转卖给被告钟镇光,被告钟镇光已实际拥有该车进行营运,该车并继续挂靠在被告福通运输公司。被告钟镇光以被告福通运输公司名义为桂K11064号乘龙货车在被告三州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主要责任的按免赔率为15%免赔。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Kll064号乘龙货车损坏,路外一石碑、水沟损坏,路外一水田部分被桂Kll064号乘龙货车所载的煤覆盖,被告钟镇光为此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用4980元十14752元=19732元,赔偿李星茂等三人的水利设施、水田、路碑的损失4500元,吊车费1620元,拖车费540元,停车费315元,过货费200元,合计26907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裕飞驾车在夜间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注意让行已在路口内通行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君明骑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227.83元,被告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6907元。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出院后,医生嘱咐全休3个月,但原告于2006年1月4日确定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计算原告全体期间的误工费天数应为57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周2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玉州保险公司、钟云锋主张原告出院后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298.8元不予认定,但原告的病情确需继续门诊治疗,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钟裕飞、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三州保险公司、钟云锋虽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贵港市公安局作出的伤残评定,并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预收单上的费用20000元不是被告钟镇光所交,但经过笔迹鉴定,预收单右下角的“车主交”三个字是被告钟镇光所写,综合本案案情,可确认被告钟镇光已预交了20000元医药费,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骑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钟裕飞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按1:9的比例来分担事故造成各方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本诉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227.8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4022.78元,被告钟裕飞负担36205.05元。被告钟裕飞是被告钟镇光所雇请的司机,对其在执行职务中所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钟镇光负担。由于被告钟镇光为桂Kll064号乘龙货车在被告玉州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裕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工州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对被告钟镇光应负责赔偿的原告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2O5.05元,被告王州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0774.29元,其余的赔偿款543O.76元,应由被告钟镇光负担。本案的本诉中,扣除被告钟裕飞、钟镇光已向原告支付的21000元,被告钟镇光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5.05元,因该笔赔偿款并未超出被告王州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30774.29元,故由被告玉州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15205.05元。对于被告钟镇光超出其应赔偿的5430.76元范围向原告赔偿的15569.24元,被告钟镇光可向被告玉州保险公司追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虽然金钱难以弥补此伤害,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也是一种安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90%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应以1000元为宜。因此,被告钟镇光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O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玉州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裕飞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注意让行已在路口内通行的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被告钟裕飞没有做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对可预见并可能避免的损害结果缺乏应有的注意,被告钟裕飞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Kll064号乘龙货车挂靠在被告福通运输公司,故被告福通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团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Kll064号乘龙货车是被告钟镇光向原车主被告钟云锋购买所得,被告钟镇光已实际拥有该车并投入了营运,被告钟镇光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镇光承担,被告钟云锋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本诉中,被告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6907元,按1:9的比例分担,由原告负担2690.7元,被告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负担24216.3元。被告钟裕飞是被告钟镇光所雇请的司机,并不是桂Kll064号乘龙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钟裕飞不应作为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90.7元。反诉被告钟镇光、福通运输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赔偿李星茂等三人的水利设施、水田、路碑的损失4500元有异议,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路外的石碑、水沟、稻田损坏,综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情况,可确认被告已支付了4500元赔偿款,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君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05.05元(已扣减已支付的21000元)。
二、被告钟镇光应赔偿原告梁君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钟裕飞、广西新发运输集团福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钟镇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梁君明应赔偿反诉原告钟镇光、广西新发运输集团福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9O.7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钟裕飞、钟镇光、广西新发运输集团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73元,其他诉讼费601元,反诉受理费333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907元,由原告梁君明负担1579元,由被告钟裕飞、钟镇光、广西新发运输集团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梁君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菲 勇
审 判 员 伍 星 毅
审 判 员 温 炜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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