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潘作城律师
山东-烟台
从业17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3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2-10-02

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民事判决书

20XX)民社一初字第XXX

原告王某,男,1962114日出生,汉族,某市某区装饰材料供应站工作人员,住某市某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场某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8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作城与被告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318日,我在某国际一下一层的西部某皮具店与前妻发生争执,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带至物业办公室,后因双方发生冲突,我被打倒在地而受伤。故具状请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55元、医疗费16946.22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共计169376.2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冲突,且我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从未把原告带到物业办公室,也不可能把原告打倒在地。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1219日,经本院以(20XX)民家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8318日,原告与其前妻王某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购物广场中、由王某承租经营的皮具店内发生争执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带到物业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因被告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天,某市某区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处理。同是,原告到法医门诊进行了检验,支付了检验费155元。当日原告到某市某医院就诊治疗。经某医院诊断拖垮工外踝骨折并三角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了18天,花费了医疗费16366.92元、门诊费579.30元,共计为16976.22元。2009112日,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休治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80天;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09114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伤情是否相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以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明确为: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55元、医疗费16946.22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876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2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169371.2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 某市某区装饰材料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我单位销售经理王某同志每月工资5000元,因被人打伤,从2008318日起至今不能上班,扣除其工资合计50000元;20081-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为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农科院工作,且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是50000元。

2、 200935日,原告向某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按薪金所得9230元、8330元、7640元补缴2008123月个人所得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份,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均是庭审后补缴的,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

3、 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本人许某,现任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月工资人民币15000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元。因王某同志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从2008318日起,在某医院24小时护理计18天,出院后仍行动不便又继续护理了三个月,共计108天。需支付我护理费54000元。以上所写情况属实。该证据加盖了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情况。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护理人许某在其出事前三个月工资伯工资表及相关的纳税证明。

4、 某市某区派出所于20091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关于王某受伤一事,王某与某国际在派出所多次调解下就赔偿问题没在达成协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 本院(20XX)民家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是某农科院的职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用来证明原告的单位情况,也不能因这个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2、 证人孔某、孙某、高某、苏某、董某、王某人、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事发的当天,在其前妻王某所开的皮具店闹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给予制止并报警,未对原告造成伤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病历、某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原告带到物业办公室后打伤,已分割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未伤害原告的抗辩理由,尽管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在本院内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又因原告是在被告办公室内与其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又于当日到法医门诊进行了检验并于当日入住某医院,而某派出所的证明又说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在达成协议”‘如果如被告所述,其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为何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时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作为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于法有据,本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2008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字支付给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65220元、医疗费16976.22元、误工费8152.5元、护理费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1655元、复印费20元,共计95500.72元。

二、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选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某。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限被告某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某

人民陪审员 贺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姜某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