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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作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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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房屋买卖纠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2-10-02

杨某房屋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初字第XX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19795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市某区某街1111 单元101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197755日生,汉族,无业,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3月份,我与被告通过某市某房产服务处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我以265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路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套。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级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二2011315日、2011317日向某服务处交付了定金10000元,购房预付款70000元。之后,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但其仅某服务处向我返还了我交纳的定金及房款合计80000元,故诉请被告再返还定金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涉案房屋系我与妻子共同所有,我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2.原告和某服务处要求我另签订一份房屋价款为150000元的阴阳合同,以供房产过户使用,故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3.我与原告、某服务处在合同履行过程吕就首付款的数额发生争执,之后,苛服务处将我们双方的合同撕毁,我不存在违约行为。4.本案系原告和某服务处违约,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我再返还定金10000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建筑面积44.2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某房权证某字第XXXXXXXX,共有人栏中载明“等人”

20113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某服务处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以265000元的价款购买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建筑面积44.26平方米的房产1套;签订本合同当日起,乙方将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暂交丙方保管,待房产交接完毕之是转为房款。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某服务处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1317日,原告向某服务处交纳了购房首会款7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某服务处业主纪某将原、被告双方持有的房产买卖合同撕毁,产蒋介石原告交纳的合计8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了地。2011530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变更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庭申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某服务处业主纪某为本案第三人。纪某称:“201134月份的一天,我与原、被告双方在我服务处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提要我起草的,约定定金10000元,首付70000元,原告先将上述80000元交付给我,过户后我将70000元转给被告,交付房屋、迁出户口并结清水电费后,我再将定金10000元给付被告。在过户的前一天,原告将80000元打入了我的账户。过户当天,我与原、被告双方到房管局行政审批中心输手续时,被告说必须现在拿到80000元钱,否则他就不卖房子。原告说如果不卖房子就把房款还给她。我认为合同是三方签订的,现在三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所以我当时就把三方持有的合同撕了,并把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退还给了被告,当时我还要求把房款转给原告,原告说没有时间,过了四、五天之后 ,我和原告一起到中国银行把80000元转给原告。因为没有交易成功,我没有收取原、被告双方佣金。”查清事实后,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纪某退出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某服务处在20113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70000元交付至某服务处,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具体条款的履行发生争执,双方未能继续履约,某服务处业主纪某遂将三方持有的合同文本撕毁的事实清楚。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某服务处业主纪某当庭述称对方违约所致,但其两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某

审判员 于某

审判员 韩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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