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场某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某市场某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某市场某区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民劳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述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到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工作之前未正式就过业。吴某主张其于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5日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某物业管理公司未给吴某缴纳劳动保险,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其余月份均为领现金。吴某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7日,某物业管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数额分别是1900元、2000元、2000元。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吴某于2009年诉至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劳仲案字[20XX]第XXX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吴某的申诉请求。吴某不服,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给其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额3000元,庭审中,吴某增加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支付赔偿金3000元。
吴某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及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记录单复印件一宗,其中仅有三份分别载明了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2月18日、2月21日,其余均仅载明了几月几号,未载明具体年份,吴某主张未写明具体年份的记录单均是2008年的,每一张记录单中均载明商品若干,填单人为黄某,采购人为吴某,审核人为邓某,用以证明原、某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宗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中的黄某、邓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主张无法确认未载明具体年份的记录单是哪年的,即使采购人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而仅到其单位送货,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也会在采购记录单上签字,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物业管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卡号为XXX、客户名为吴某的银行卡及卡交易对帐单各一份,其中显示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7日发放工资的数额分别是1900元、2000元、2000元。吴某主张其月工资额为2000元,某物业管理公司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其余月份均为领现金。并称2008年12月16日的工资数额之所以为1900元,是因为考勤问题被单位扣除了100元。某物业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吴某申请证人张某、林某到庭作证。
证人张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我院判决后,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09年8月7日做出(20XX)民一终字第XXX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确认张某在2006年10月22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判决结果。证人张某称大约2008年春节以后,吴某到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吴某的月工资大约是2000元。
证人林某称其于是2008年4月1日至某物业管理公司公司工作,吴某比其早至某物业管理公司处大约1、2月,吴某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平时发工资通过互相询问得知吴某的工资可能是1800元,大约2009年春天的3、4月份,吴某离开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某物业管理公司未给吴某交纳社会保险,后因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对证人进行了处罚,因此,证人辞职。
某物业管理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张某不能证明吴某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处工作的具体时间、具体工资数额,证人林某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处工作。
原审法院限期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考勤表格原件及会计凭证,但某物业管理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没有装订的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的记帐凭证散页,每张凭证后所附工资表均为打印件且没有职工签字,同时,某物业管理公司表示其单位只有管理人员才有考勤,一般职工没有签到,故未向本庭提交单位职工考勤表。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某劳仲案字[20XX]第XXX号决定书、记录单、银行卡及卡交易对帐单、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吴某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系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二)关于吴某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吴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主,证人张某系某物业管理公司公司原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了2008年春节以后吴某至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将吴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结合,可认定吴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某物业管理公司虽对吴某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期间的工资表,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不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再结合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经双方质证一致的记录单复印件,本院依法确认原、某物业管理公司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9拉3月5日形成劳动关系。吴某在某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某物业管理公司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没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某物业管理公司应老支付给吴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00元。吴某主张中超出该数额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吴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年及赔偿金3000元,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判决:一、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支付吴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900元。二、驳回吴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某在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只工作三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工作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按照吴某主张的工作时间,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某答门辩称:原审判决评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被上述人吴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吴茉所主张的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在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并无不当。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底在某物业公司工作3个月,但某物业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上诉另称原之时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吴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时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武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