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三初字第XXX号
原告:薛某,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
原告:王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号。
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主任。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薛某、王某、王某某诉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2日,被告欠王某人推土机工时款7045元。王某人于2005年11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我们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的款7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看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使用王某人的推土机推土,共欠工时款7045元,由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给出具体欠条。王某人于2005年11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在审理中还查明,薛某系王某人之妻,王某系王某人之子,王某某系王某人之女。2008年4月24日,三原告经某市公证处公正,被告欠王某人的此款由三原告共同承担。后三原告向被告索要欠的此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7045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王某人的死亡证明、被告的欠条、继承权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国。被告为王某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被告与死者王某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王某人去世后,三原告经某市公证处公证,被告欠王某人的款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因此,被告欠王某人的款,应付给三原告,帮三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王某、王某某欠款7045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某
审判员 李某
审判员 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盖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