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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2-10-02

孙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XX)刑一初字第X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附带诉讼原告人刘某,,19718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市某区某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附带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7235日出生,汉族,某玻璃制品工人,住某市某区某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某,男,1993120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某职业学校学生,住某市某区某村。户籍所在地某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621日被刑事拘留,同后7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门某某,男,41岁,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系被告人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女,40岁,汉族,住某市某镇某村。系被告人门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某、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8924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某食品公司临时工,住某市某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7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高看守所。

辩护人潘作城、徐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一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门某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是20101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人郝某,被告人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门某某、唐某,辩护人孟某,被告人孙革及其辩护人潘作城、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民检察院指挥:

(一) 绑架罪

被告人门某因缺钱花产生绑架某学校学生刘某(男,11岁)之恶念。201062016时许,被告人门某将刘某某骗至某山山顶一废弃平房内,采取捆绑、摊牌殴打之手段,逼迫刘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其父亲刘某索要赎金。当日19时许,被告人门某用腰带、绳索多次勒刘某某颈部,致刘某某窒息死亡。当日19时许被告人门某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160元)劫走变卖。当晚23时许,被告人门某在某网吧继续给刘某打电话勒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 抢劫罪

被告人门某与被告人孙某预谋,于201041019时许,共同以送水为名骗开某区某号张某的房门,被告人门某卡住张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孙某卡住张某之子邹某的脖子,抢劫人民币57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并杀害被绑架人;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董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门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83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529元。

被告人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门某在抢劫犯罪中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门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门某与某校学生刘某某(男,11岁)认识后,发现刘某某家庭条件较好,因自己手头拮据,遂产生绑架刘某某向刘某某家人勒索钱财的想法。201062016时许,被告人门某将刘某某骗至某山山顶一废弃平房内,采取捆绑、摊牌殴打之手段,逼迫刘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其父亲刘某索要赎金。唯恐罪行败露,门某产生杀死刘某某之恶念,当日19时许,被告人门某用腰带、绳索多次勒刘某某颈部,致刘某某窒息死亡。当日19时许被告人门某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劫走变卖。当晚23时许,被告人门某在某网吧继续给刘某打电话勒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门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孙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证言

(1) 证人刘某(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刘某是某校初一学生。20106201657分,一男子用号码135XXXXXXXX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被绑架了,让他交纳赎金,他就报了警。后来他又接了这名男子又用号码为159XXXXXXXX的手机打了几个电话,让他把车停在某桥下,把钱放在副驾驶座上,并说如果来拿钱的人被抓了,就等着给他儿子收尸。他还证实,他儿子上衣穿了件白色袜子、白色旅游鞋,脖子上挂了用黑色鞋带栓的两把钥匙。他儿子以前曾经用过135XXXXXXXX这个号码往家里打过电话,可能是他儿子自己办的号码,他第一次见到150XXXXXXXX这个号码。

(2) 证人门某之堂姐的证言证实,20106201640分左右,她在其村门口某楼前见过门某,门某当时还领了一个10岁左右的小男孩,她们打过招呼。

(3) 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0620日上午,她向门某借1000元钱,门某让她晚上去网吧找他。当晚20时许,她去网吧找到了门某。门某说他朋友一会儿送钱过来。当晚23时许,几名警察进网吧将门某抓走了。

(4)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62020时许,有一个小伙到通讯店卖了一部二手手机,这个小、小伙子说电池和充电器都丢了。她就给了这个小伙子二十元钱,把这部手机收下了。

(5)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门某是她们网吧的会员,手机号码是150XXXXXXXX201062020时许,门某来到网吧。她听到 一个小女孩对门某说:“门某,你不是说好了借给我1000元钱吗,怎么还不给我钱呀?”门某说:“我朋友已经给他爸打电话了,一会儿朋友打电话过来再说吧。”后来警察在网吧把门某抓走了。

2、 书证

(1) 搜查笔录证实,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人员对门某身体进行搜查,获取白色T恤一件、黑色腰带一条、白色手机一部、人民币20元。

(2) 某公安分局的发、破案经过和接、出警证明证实,20106201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报警称,其儿子刘某某被人绑架。民警通过勒索人拨打的电话号码发现门某有重大嫌疑,并于当晚23时许在某网吧内将门某抓获。该供述了其绑架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到刘某某的尸体。

3、 物证

手机一部、腰带一根、用绳栓的钥匙两把,当庭经被告人门某辨认,确系绑架并杀害刘某某所用物品。

4、 勘验、检查笔录

某公安分局公(刑)勘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山顶平房内,室内西南侧墙角处见一男尸,该尸体头部朝南,脚部朝西北,呈俯卧状;该尸体着白色内裤,脚部着白色袜子,其余部分赤裸;尸体颈部见勒有系带钥匙的黑色绳子一根(拍照后提取原物);尸体背部见运动裤一条,运动裤里部为白色,表部为黑色,表朝里,两裤脚系于尸体左右手臂上,尸体左手手腕处系有紫色上衣一件,带有黑色手表一块;运动裤腰部及尸体内裤左侧臀部均见烧灼痕迹;尸体左侧大腿下部地面及房间西北侧墙角处分别检见白色运动鞋一双。

5、 鉴定结论

(1) 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刑)鉴(尸)字[20XX]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经部甲状软骨上有两条相互交叉的水平水平勒沟,宽03厘米,右颈部、颈前及颈后部较深,约02厘米,左颈部较浅,勒沟处呈暗褐色,皮下出血明显,勒沟两侧软组织肿胀,另外颈部有多处条片状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分析符合用绳索多次勒颈形成。

右前臂、左臀部烧伤,无生活反应,符合死后形成。左季肋部弧形损伤符合弧形钝器打击形成。

颈部有环形水平勒沟,颈部散在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颜面部青紫肿胀,斑片状皮下出血,球睑结膜下片状出血,肺浆膜下及心外膜下散在点状出血,心身呈暗红色流动性,分析符合被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

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2) 某公安分局公物鉴遗20XXXX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不排除刘某某与刘某、董某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3) 某区价鉴字[20XX]XX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中天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0元。

6、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门某的供述证实,201062016时许,他为勒索财物,将刘某某骗至某山山顶一废弃平房内,采取捆绑、摊牌殴打之手段,将刘某某控制后,多次打电话向其父亲刘某索要赎金。,当日19时许,为防止刘某某将事情说出去,他采取用腰带、绳索多次勒刘某某颈部,致刘某某窒息死亡。并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中天手机以20元的价格在某通讯营业厅卖掉。后继续给刘某打电话勒索,到在网吧上网被抓获。他记得刘某某在某校上学,上身白色带紫色条纹的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的运动裤,内穿白色内裤,脚穿白色网面旅游鞋,白色袜子,右手腕上戴一黑色圆形表盘、黑色塑料表带的电子表。他还证实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XXXX,他的手机号码是150XXXXXXXX

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门某辨认出其绑架并杀害刘某某的现场和其卖手机的地点;其从五条不同腰带中辨认出其杀害刘某某所用的腰带。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月,3被告人门某与被告人孙某拟推动某技术开发区某住房。,201041019时许,二被告人窜到某小区,以送水为名,骗开某区某号张某的房门,被告人门某卡住张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孙某卡住张某之子邹某的脖子,抢劫人民币5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41019时许,有人按门铃给她家送水。她儿子开门后,她听见儿子叫了一声,并听到有个男子说抢劫。她从卧室出来看见有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手卡着她儿子的脖子,另外一个小伙上来用手卡着她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跟她说抢劫。她就答应给他们钱,并进卧室拿了钱包出来,钱包里大约在六百元人民币。这两个小伙拿着钱就离开了。

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她家实施抢劫行为的被告人门某;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她家实施抢劫行为的被告人孙某。

(2) 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041019时许,有人按门铃给她家送水。他就去开了门,进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用手卡着他的脖子把他推到墙边,他就的叫了一声。他妈妈就从卧室里出来后,另外一个男子上来用手卡着她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她妈就说:“你们抢劫,我给你们拿钱去。”她妈从里面卧室拿了钱包出来,并把钱包里大约在五六百元人民币给了那个男子,这两个男子拿着钱就离开了。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门某的供述证实,他以前在某技术开发区某水店打工时,发现一户人家挺身而出有钱的。20103月份,他就联系孙某抢这家的钱,孙某表示同意。2010410日,他约孙某一起去抢劫,孙某让他准备工具,他就拿了一把壁纸刀、一根绳子、一根鞋带和一顶无沿毛线帽。当天下午,他和孙某到了某区,把壁纸刀给了孙某。他骗开门后,孙某将开门的小男孩卡住脖子推到墙边,他卡着从卧室的妇女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上,告诉她抢劫。这名妇女就起身从卧室拿出一个钱包,把钱包里的570元钱给了他们,他分得300元,孙某分得270元。

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抢劫行为的孙某;门某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抢劫的被害人张某。

(3)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041019时左右,门某带他到某一住宅抢劫。门某骗开门后,他与门某分别控制了小孩和中年妇女。他们说抢劫后,这个妇女从卧室拿出钱包并把里面的钱给了他们,他俩拿了钱就走了,他分了270元。

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同案犯门某。

另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有:

1、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门某出生于1993120日;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8924日。

2、 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门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菘伙同孙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门某的供述,在某食品公司的职工宿舍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门某上学期间沉溺于网络的虚幻世界,其父母对其也没能正确引导,致其放任对自己的要求,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门某对自己的罪行十分悔恨,其父母亦认识到在管教孩子方面有不当之处,并真诚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刘某某绑架并杀害,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门某与被告人孙某以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走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绑架并杀害人质,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抢劫他人钱财时为未成年人,且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入户抢劫,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门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门某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与孙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其行为属自首,并不构成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门某的辩护人关于“门某在抢劫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门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重要作用,其与门某皆系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董某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门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719日起至20207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 被告人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门某某,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董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059{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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