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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作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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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彩色包装厂货款纠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2-10-02

某彩色包装厂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20XX)商初字第XXX

原告(反诉被告):某彩色包装厂。住所地:某省某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理人:花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聂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彩色包装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孙某到时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622,我公司在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我公司同意被告将所欠货款149980.03元中的82200元以货补的形式进行结算,剩余67780.03元以现金或转帐形式支付给我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将余款67780.03元支付给我公司。故请求被告偿付包装袋价款67780.03元及逾期付款泊利息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有误,我公司仅欠原告价款47760.03元,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交付给我公司的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我公司反诉请求:

(一)由原告自行提回交付给我公司价款为67780.03元的产品;

(二)原告返还我公司价款67780.03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交付给被告的馐袋无气量问题,被告应依原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价款。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产。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建立购销食品包装袋业务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200962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价款149980.03元中的82200元以货补的形式与其结算,剩余67780.03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货补产品有五香小龙鱼、碳烧鱿鱼花、碳烧马面鱼、美味安康鱼片,合计价款82200元。协议签订后的同年74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价款合计82200元的上述产品交付给了原告。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081126日收到原告音乐会的本案所涉的包装袋后,至20096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前其未就涉案包装袋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但称后来曾电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与案外人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企业,但其为两个牌子、一班人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 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于2009625日向某公司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栗某支付了价款20020元。

2. 20088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同年721日、813日、919日、1015日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66,银行卡业务回单的存入账户户名为栗某,卡号为XXXXXX,份额分别为39950元、39950元、39950元、29950元。用以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栗某是原告工作人员。

3. 2009331日原告工作人员彭某签字的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2009331日会某公司价款共计4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是通过栗某的个人账户以网上付款的方式进行的。

4. 塑料包装袋10个。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其的包装袋质量不合格。

5. 20087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开票信息传真复印件一份。其中在该信息页面上部的打印部分内容为:户名为原告,开户行为某县某银行XXXX;在页面下部手写部分载有开户行XXXXX,栗某。用以证明原告曾发传真给被告要求其通过栗某个人银行卡支付价款。

6. 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XXXXXXXXX号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委托单位、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均为被告;送样日期为201099日,检验样品为某塑料包装袋;结论为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

7. 照片4张,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的包装袋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公司一直未使用。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因栗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价款2002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因栗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数额亦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彭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称该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原告称不能确定是否是其公司生产的包装袋;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称该两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3780.03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不被告偿付包装袋价款67780.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70元(按月利率5.8‰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82日计算至2011112日,仅主张4270元);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为:(一)由原告自行提回交付给其的价款为67780.03元的食品包装袋;(二)原告返还我公司价款200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业务回单、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依据口头买卖合同建立的买卖食品包装袋业务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履约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食品包装袋,被告接收后截止到2009622日欠付原告包装袋价款149980.03元的证据确实。20096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法均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价值为82200元的五香小龙鱼等食品交付给了原告抵顶欠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

(二)焦点一、2009625日被告向栗某支付了的20020元应否从被告欠款中扣除。被告主张该20020应从其欠款中扣除,为此被告提交了开票信息传真、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及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栗某代原告收取了包装袋价款20020元。首先,被告未提交栗某系原告工作人员的证据,且即使栗某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向栗某付款也不必然是向原告支付涉案价款;其次,虽然被告提交的20087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开票信息传真中手写部分中是何人书写、是否与页面上部打印部分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份传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项下的金额亦不相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关于2009625日其向栗某支付了的2002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三)焦点二、原告交付的食品包装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食品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原告自行提回交付给其的价款为67780.03元的食品包装袋。首先,原、被告对涉案食品包装袋并未约定质量标准,被告自认20081126日收到原告涉案食品包装袋后至2009622日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未就该项包装袋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称曾于2009622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082日多次电话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原告提交的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步人后尘(20XX)XXXX号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即使检验报告真实,该鉴定指尖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前提下单方委托,无法确认受检产品是否为原告生产,且检验时间20109月距原告交付时间已近2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食品包装袋价款67780.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7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字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此项请求。被告主张由原告自行提回价款为67780.03元食品包装袋并返还20020元之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经偿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某彩色包装厂食品包装袋价款人民币67780.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7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选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某彩色包装厂。

案件受理费1645元及财产保全费7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彩色包装厂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因原告已向本字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会给原告2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某

陪审员 张某

陪审员 董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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