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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作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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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房产纠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2-10-02

牟某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初字第XX

原告:苏某,男,19401229日生,汉族,无业,住某市某区某街1111 单元101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男,19551214日生,汉族,无业,住某市某区某街,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牟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赵某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我父亲于1950去世,留有房产一处。母亲再嫁又生了被告。对父亲遗留的房产,由母亲主持进行了分配,北屋归我与被告所有,南屋归其他两兄弟所有。1991年换发房证时,被告私下将共有房产办到其个人名下,我知道后要求被告变更未果,故诉请确认我对某市某区某号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一)涉案房产是我所建,产权应归我所有;(二)1991年就发了房证,原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母异父兄弟,均居住于某市某区某庄。1978年左右,\\被告及其他两兄弟分家时将祖遗的建筑面积为33.84平方米的北屋三间分给了原被告共有南屋三间分给了其他两兄弟。1978年该北屋三间进行了翻建。1987年时又翻盖了5间,建筑面积为93.08平方米。1991年,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编号:XXXXXXXXXXXXX,该登记证书载明:产权人牟某,北屋5间、建筑面积93.08平方米,建筑年限1989年翻建;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王某,地号XXXXXXX。南屋三间的产权证书分别办到其他两兄弟名下。原告亦就自己的房产取得了产权证书。

另查,200996日,原、被告在村调解委员会形成的调解笔录中有如下记载:一、当初原告只撤走木料,并搭起了房子;二、对于房产落到被告名下原告当时不同意,不签字;三、后来房屋不能用了,被告自己翻新成5间,原告称不知道这回事。

关于房屋的沿革,双方在庭审中分别作了如下陈述:原告称,1978年翻盖涉案房屋时其折拆走了涉案房屋的两支梁和两支土檐,翻建时用了原来的瓦,砖是其买的,其也没有放弃所有权;后来翻盖成5间时是被告盖的,但用了自己的木料。被告称,第一次翻建时是原告领人干的活,但钱是自己出的,原告将发球自己的木料拿走了,后来房屋出现损坏,1987年时自己翻盖成5间,第二次翻建时只用了原告两根木头,建成后房屋面积为93.08平方米。原来的房屋已不存在了。所以涉案房屋应属于自己所有。

关于办证情况:原告称当时村里直接找被告办的证,自己不知道。1994年时开始找材委协调,一直款有结果。被告则称办证时找过原告及其他两兄弟签字,原告一直不签字,后因村里老调解委员证实原告早就放弃了房屋,所以村委把证办给了自己,自己拿到证当天晚上就去找了原告。原告之后未提任何异议,直到2009年才开始找村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录音背包袱、村委会证明、调解委员会笔录等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 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在某庄居住。涉案房屋前身的三间北屋系原、被告祖遗财产,1978年分配给了原、被告,同年进行翻盖时原告拆走了部分木料用于另行建造自己的房屋,被告于1987年将涉案房屋翻盖成了现有的五间及1991年,涉案房屋登记到了被告名下,同年原告亦取得了自己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正点的情况是明知的。庭审中,原告亦自认1994年起即知道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但自己1994年至2009年间,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支持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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