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申请宣告初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20XX)民社一特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1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初某,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1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初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6-6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刘某申请宣告初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初某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婚生一女初某人。10余年前,初某出现阵发性意识丧失、倒地、四肢抽搐伴小便失禁的症状。2011年11月16日,经某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基于初某已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现申请宣告初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初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婚生一女初某人。2011年11月16日,被申请入住某市心理康复医院,经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并于11月18日出院。现申请人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委托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癫痫发作10余年,近1-2年出现明显的精神症状: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妒嫉妄想,虽经治疗,以上症状一直未完全缓解,至鉴定时仍然持续存在,由于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对客观事物不能做出客观合理的判断,不能辨别是非,从而无法完整地理解和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不能真实地自己的意愿,亦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评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变更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初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由于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或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医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申请人刘某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初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寺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初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毕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