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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成功案例-林某交通事故索赔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10-02

烟台律师潘作城—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林某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三初字第XX

原告:林某,女,1954816日生,汉族,无业,住某市某区某街1111 单元101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12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居委会,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4 2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于某,男,1954126日生,汉族,无业,住某市某镇某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79218日生,汉族,某市某公司职工,住某区某号某号楼某号。

被告: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13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97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某市某区

林某与被告李某,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潘作城,被告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4 10430分,被告李某驾驶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4公里 8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于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无牌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原告林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损失140062.28元。被告李某在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余未赔付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于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李某辨称,同意按法律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理赔对象于某、乘车人柳某和原告林某达成协议,均同意林某在交强险中医疗费损失赔偿损3500 元,其它损失可以全额赔偿。

另查明,原告林某自人20097 月一直在其儿子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居所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公安机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国,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乘坐被告于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致乘车人原告林某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概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乘车人原告林某产生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于某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区分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要某承担主要责任,担负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70%的损失为宜,被告于某承担次要责任,担负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30%的损失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6233.18 元,交通费 5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 元、复印费30 元、鉴定费1300 元,符合法律元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休治6个月的误工9973元,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7870.4,被告李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原告林某已在某市某区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某市某区,原告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839.7元,按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伤后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护理应为4598.6元,原告主张额度超出法宝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 7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次事故分别造成本案原告乘车人林某、另一乘车人柳某,被告于某身体受伤,该三人均为被告要的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受益人,三人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受偿。鉴于三人已达成协议,同意原告林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理赔 3500 元,其它费用按规定全额理赔。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持3500 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可以在交强险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全额理赔。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范围部分64339.2 元,应根据被告李某、衽于某的过错大小按70%30%的比例负担。被告李栽已支付原告林某医疗费12400元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3500 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2982 元,共计6648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2637.4 元(已扣除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12400元)。

三、被告于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9301.8 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林某负担110元,被告李某负担1025.5 元,被告于某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是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某

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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