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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星丽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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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定性错误错误,二审经辩护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减轻刑罚
更新时间:2012-08-01

2010年2月11日,某公司员工马某主动联系包某,称自己要出售电线、机器设备等物品,并告诉包某多带些钱,要卖的货物比较多。包某又将此信息告诉了胡某,随即包、胡二人带钱驱车前往仓库了解出售物品的情况。马某对包某、胡某说"能拉走的都拉走",这时二人知道仓库的电线、机器设备等物品属于马某所属公司所有,马某与包、胡二人协商价格后,最终同意以22300万元的价格出售货物,包某、胡某给了马某22300元钱后将货物拉走。一审法院以马某、包某、胡某三人共同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包某、胡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包某委托牛星丽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牛律师仔细阅读卷宗材料,认真分析各项证据,发现包某、胡某前往案发地点,主观上不是为了盗窃仓库里的物品,也不是和其他人商量进行盗窃行为,而是为了收购马某出售的物品,目的明确,并没有要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存在秘密窃取、无偿占有本案所涉物品的行为。

牛律师在其辩护意见中指出:包某、胡某在本案中与马某是纯粹的买卖关系,马某是本案所涉物品的出卖人,并与包、胡二人商谈买卖价格,在包某和胡某到案发地之前,马某用铁块将仓库上的挂锁砸开,并且自始至终在现场,直至收到出售被盗物品的钱款,完成整个交易活动,包某只是收购赃物,没有盗窃行为。一审判决包某、胡某犯盗窃罪,属于定性错误,适用罪名错误。包某、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包某、胡某涉嫌的罪名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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