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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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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2-06-21

点评: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余某的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意见虽法院未采纳,但法院从轻判决。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余林妻子的委托,后征得余林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余林,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被告人余林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被告人余林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正当防卫则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行为客观方面看,正当防卫具有与故意伤害罪相似的特征,即多造成伤亡后果,但二者的界限还是明显的:

1、主观故意和行为目的不同,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主观有防卫的目的,故意伤害则是处于伤害的故意;

2、行为对象不同,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故意伤害针对的则是无辜的公民,正是由于在主观目的和行为对象上的不同,使得正当防卫行为不具有侵害客体,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从1996年开始至今在广州市和平中路86号从事维修摩托车、自行车职业,已有十三年之久,向来为人诚实,合法经营,乐于助人,与邻居相处其乐融融,与何志良一家相安无事。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何志良父母多次无理取闹、无故挑起事端,多次投掷玻璃瓶、多次深夜在被告人档口门前泼尿等挑起事端行为,被告人余林一直为了生计,息事宁人,不予理会。2009年5月5日何志良一家主动挑起事端,侵害被告人的亲属,所以被告人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目的。直到正在修车的被告人余林看到自己的妻子和妹妹被手持凶器的被害人及其父母进行非法侵害,为了让自己的亲人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毫不犹豫拿起身边的修理工具,与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在被害人失去非法侵害能力时,马上停止防卫行为,并立即向华林派出所报警,寻求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何志良全家三口都手持凶器,因而没有足够的力度和强度是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的强度总是应该或多或少地大于不法侵害的强度,同时,正当防卫一般都是发生在十分紧迫的情况下,防卫人的亲属在受到不法侵害的突然情况下,往往是措手不及,精神极度混乱,不可能冷静地判断周围的环境,也来不及仔细考虑正当防卫应有的强度,往往是仓促迎战,拿起工具即实行防卫,来不及多想。

所以我们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那样得话,也极大地伤害了人们对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导致人们不敢正当防卫,这样极易放纵犯罪。

其次,被告人余林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得合法权益,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3、必须就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4、必须就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正当防卫;

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余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结合本案,对于手无寸铁的两个来理论的软弱女子,何志良全家竟然手持凶器进行不法侵害,为了避免自己的亲人的合法权益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不法侵害人进行打斗,在不法侵害人何志良受伤时,马上停止防卫行为,并立即向华林派出所报警。这足以证明,防卫行为时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当危险排除时,被告人对不法侵害人何志良的防卫行为随告结束,并没有继续打击,说明被告人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由此可以推断主观是以防卫为目的的,而非具有伤害的故意。如果没有何志良等人首先实施不法侵害,就不会有何志良轻伤的后果,也不会有被告人的今天。

二、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假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余林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林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事出有因,案发时与被害人的过错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量刑时应与一般的故意伤害罪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从案卷中可以反映正在修车的被告人余林看到自己的妻子和妹妹被手持凶器的被害人及其父母进行非法侵害,为了让自己的亲人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毫不犹豫拿起身边的修理工具,与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在被害人失去非法侵害能力时,马上停止防卫行为,并立即向华林派出所报警,寻求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的原始动机确有为保护家人生命健康情节。故量刑时当于其他直接指向非法窃取他人财产或出于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伤害案件作出区别,即应从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且本案中,并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黄建勇 律师

20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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