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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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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涉嫌放火、聚众斗殴犯罪案
更新时间:2012-06-21

点评:担任曾轰动社会的某市海鲜酒家放火、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曹某案的辩护律师,该案错综复杂,被告人数有十多人,卷宗多达二十几卷,锻炼提升了办理复杂刑案的能力。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人受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曹伟的同意,担任其重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详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本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曹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案被告人曹伟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发生聚众斗殴的时候被告人曹伟并没有在斗殴的现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曹伟参与了聚众斗殴。

反而,根据被告人曹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结合同案被告人黄第强、杨永伦、刘定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庭审中上述被告人的回答,均足以证明被告人曹伟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曹伟到达现场的时间,应当是东海海鲜酒家的保安被围困在宿舍之后。

被告人曹伟在2005年9月28日《询问笔录》第4页供述:"…我一下车,看见三十多人,正围着老邮局对面的一栋楼房…这时"老九"(杨永伦)递给我一根钢管,并告诉我对方的人就躲在一楼的房间里";被告人杨永伦在2005年9月28日《询问笔录》第七页:"…小伟到达后对方都已经被打散了…";被告人黄第强的在2005年9月29日《询问笔录》第4页:"小周、老大和被砍伤手臂的湖北人等十几人围住房间,大喊大叫地让里面的人出来,同时还不停地踢房门,砸玻璃窗,大约七八分钟后,我见小伟手持一把砍刀来到现场…";刘定胜在庭审时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确认曹伟到斗殴现场时,对方已被围在屋里。上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曹伟的供述一致,确认被告人曹伟到达斗殴现场时,对方已被围困在屋里。而其他同案的被告人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曹伟参与了聚众斗殴。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伟构成聚众斗殴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证据。因此,被告人曹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被告人曹伟在放火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首先,放火的犯意不是被告人曹伟提出来的。

根据被告人黄第强、向兵、杨永伦、剪虎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曹伟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提出放火的人并不是被告人曹伟。

其次,从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是物证或其他证据,均证明了一个事实,即火不是被告人曹伟点燃的。

根据被告人曹伟的供述以及目睹放火全过程的被告人黄第强、杨永伦和向兵的口供,均证实真正点火的人是另案处理的张大业,且曹伟在火没有点燃的情况下,没有坚持下去,而是停止了点火行为,最终是由张大业将火点燃。在庭审过程中也对这一事实予以了充分的证实。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这一事实。

再者,被告人曹伟并没有预谋实施放火的行为。

根据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本案是由聚众斗殴引起的,被告人曹伟是到了案发现场后才知道有可能会放火,没有携带放火所需的工具,没有预谋实施放火行为。

最后,放火所导致的后果并不是被告人曹伟所希望的。

根据被告人曹伟的供述,其当时的想法是"想吓唬一下对方,叫他们出来",后来见火势越来越大,被告人曹伟曾提议打119(详见被告人曹伟的供述第7页)。由此可见,被告人曹伟主观上并没有预料到放火会导致这样严重的后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曹伟放火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曹伟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立功表现。

被告人在被拘留之后,能够彻底地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盖事实的行为,认真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情况,而且在庭审时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可见被告人曹伟的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曹伟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曾向侦查机关揭发黄军强迫妇女卖淫致她人跳楼和夏飞在黄石路抢劫犯罪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曹伟悔改的决心很大,希望能对社会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伟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对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其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上法律上的责任,并接受法律的相应制裁。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曹伟定罪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本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曹伟酌情从轻处罚。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黄建勇 律师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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