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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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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辩护词选十一 当事人无罪释放
更新时间:2012-06-18

案情:被告人陈静(化名)因涉嫌票据诈骗案,检察院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有票据诈骗罪,诈骗金额共壹佰余万元。

2008年9月本案开庭公开审理,刘芳律师在法庭上作了无罪辩护,经刘芳律师与公诉人激烈地辩论之后,公诉机关对刘芳律师的意见予以了高度重视和慎重考虑,并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之后,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同时被无罪释放。

下面是刘芳律师的辩护词

陈静票据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陈静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陈静票据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1、关于犯罪目的: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任何诈骗犯罪概莫能外。否则便不成其为刑法规定的作为打击对象的诈骗犯罪。这也正是诈骗犯罪与其他骗借行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所在。

而且票据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尽管被分离出来了,但其原有的根本特征(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也不可能有所变化。

该罪的本质特征决定了离开非法占有目的便不成其为诈骗。犯罪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构成要件;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才可构罪,对此已达成共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显然不是!因为本案中侦查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报案人与被告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人系卖方(报案人)与买方中间商,赚取是卖方的销售额提成和买方价格差.自开展这项业务到业务终止,被告人应当返还卖方货款共8898507.99元,这里有卖方与被告人对帐单为证。而实际上被告人已经返给报案人货款825万元。而这8898507.99元,按照口头约定应当给返被告3%到5%个点,作为业务提成,可是报案人目前只承认3%。就按3%,那么报案人也应当返给被告人266955.23元。而在这项业务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卖方只返给被告人11.5万,还欠被告151955.23元。这其中,买方实际给报案人货款总数为9880567.31元。而卖方只收回他应得的8898507.99元就可以了,剩余的982059.32元就是被告人应当赚取的双方货款的中间差价。那么这笔款被告应当从支付给卖方的货款中获得。这样卖方应当支付给被告人共1134114.55元。而这笔款,卖方长期无故不给。直至业务全部结束一两年之后还不还。另外,还有被告人卖给卖方一台设备价款60万,报案人也未付款,这些款总共是1734114.55元。为了拿回属于自己的钱,所以采取了私刻卖方印章的办法拿回143万。卖方还欠被告人304114.55元。被告拿回自己的钱是在长期向对方索要无果,眼看这笔钱就落空了情况下而采取的不得已行为,被告拿回属于自己的钱不是非法占有。所以不是票据诈骗。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为了催促债务人还债,使用虚假的票据购买债务人的某物,并以此抵消债务人的债务,均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还有,为了讨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其亲属索要债务时,采取胁迫、强制等手段,逼迫债务人交出钱财的行为不能定抢劫罪一样,本案的伪造印章行为也同样不能定票据诈骗罪。因为它不具有非法占的目的。

犯罪构成要件是四个,这四个要件必须齐备才能成立犯罪。

票据诈骗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而故意犯罪都必须具有犯罪目的.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即使先取得了财物,也不能认为这种占有具有诈骗的犯罪性质。无论是占有他人财物,还是控制他人财物,能够作既遂与未遂评判对象的必须是非法占有或控制,这才具有犯罪性。

还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不但被告人不欠卖方的钱,相反卖方(报案人)还欠被告人的钱,不但欠304114.55元,而且还通过威胁要挟的手段,向被告人又敲诈了将近100万元.这样卖方共欠被告人1299114.55元。从而可以看出不是被告人损害了报案人的合法权益,而是报案人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被告人非法侵占了报案人的财产,而是报案人侵犯了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

2、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关系,并且两者之间有主次之分,即以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为主。也正因为如此,票据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是,次要的客体并不意味着是可有可无的。任何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在侵犯了国家票据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必须侵害了合法的财产所有关系。否则,便不能成立票据诈骗罪。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并没有侵害报案人的财产所有关系,所以它从客体上不具备票据诈骗的犯罪构成,因而也就构不成票据诈骗罪。

3、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所以必须是明知。是否"明知"属于主观范畴,在判断时应当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在不同行为方式的票据诈骗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客观事实依据会有所不同。

票据诈骗罪对明知有下列规定:(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如果票据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而后使用的,则行为人无疑是明知票据的虚假性;而该案的票据不是伪造的,是被告人作为业务中间人,从买方那里通过合法方式领取的真票据。所以她不存在该款规定中的"明知"。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本案的支票不是作废的,所以被告人也不存在本款规定中的"明知"。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本案中被告人是不是冒用他的支票呢?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属于事实不清:涉案的五张支票,有一张不是被告人领取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张支票被被告人冒用了。所以起诉书没有认定,那么这张支票暂且不谈了。其余四张有一张是被告人找人帮助提现的,但是证明人只证明了被告人找人帮助提现,而之前支票上的伪造印章、冒用他人的行为是不是被告干的,证人并没有证实。据被告人本人交待,是他把支票给了合作伙伴,是合作伙伴因为报案人长期欠钱不给,从而合作伙伴想出的私刻印章背书支票提现,从而不至于使自己应该拿到的钱打水漂。而合作伙伴把背书好的支票交给被告人提现时,并没有告诉他支票上报案人公司背书的印章是假的。因而被告人也就不知道其使用的支票是冒用的。

那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呢?显然本案没有查清。卷宗里有这样的说明:某银行对伪造印章的交通银行支票是如何提现的,没有做出说明;还有两张支票是通过一个叫周X的公司的帐户提现的,但是周X不配合作证;这些支票是谁去提现的,怎么提现的都没有查清,那么就不能把没有查清的问题都笼统地归咎到被告人身上。其余两张经被告人使用的支票,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本人伪造印章冒用的或明知是伪造的印章而冒用的。同时,"明知" 是指行为人在使用票据前或使用票据过程中明知。如果象被告人所说的那样,是在使用票据之后才知道是合作伙伴伪造印章背书的,如果仅仅在使用后才知道所使用的票据是虚假的,不应认定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于其因虚假的票据取得的利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用刑法来调整。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这(4)、(5)两条在本案中都不存在。

就上述票据诈骗罪构成的五点来看,被告人陈静对所谓的票据诈骗行为是不明知的,或者说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

因为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的支票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出于故意而冒用他人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也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也不能构成本罪。这在前面我已经说了,这里不再重复。

明知的含义应该是明确知道。但是,有的学者提出,"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反的"不明知"是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笔者认为这是对明知含义不恰当的扩大理解。"应当知道"而行为人事实上并不知道,连犯罪的故意都不能成立,又从何谈起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观点的立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销赃罪中"明知"的解释。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这一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义,将这一解释套用到票据诈骗罪中是明显不合适的。

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连对自己行为的诈骗性质都不知道,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从何谈起?因此,至少在票据诈骗罪中,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票据是虚假的,应当指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知道所使用的票据是虚假的,而不包括事实上并不知道、仅仅是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只能分析被告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不是明知。

"明知"的认定。"应当知道"相对于"知道"而言,其含义是"不知道",只是行为人存在"知道"可能性。但由于某些原因而在行为时"不知道",如果行为人对自身的这种"不知道"负有刑法意义上的归责可能性,则可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就票据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事实上的这种"不知道"决定了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缺失,在此前提下,又何谈其意志因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追求呢,因此,票据诈骗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只能是行为人"已经知道"

由于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危害的结果,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关于票据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有犯罪行为指向的数额、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等之分。作为票据诈骗罪定罪数额的应该是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给社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对于一切犯罪来说,判断行为是否危害社会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据应当是行为现实作用的社会和个人,而不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所获取的利益。据此,无论是犯罪行为指向的数额,还是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作为票据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均不合适。作为定罪数额的应当是被骗者可能遭受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对方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而且还多得了一百多万。所以本案没有犯罪数额。

也有种观点认为,为了便于操作且对于未遂犯和既遂犯中没有实际取得全部票据金额的行为人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主张应以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为"较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已骗取的财物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本辩护人认为,合理性是衡量任何事物的核心标准,方便性应当是在合理的前提下才可予以考虑的。上述观点混淆了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与未遂的数额。既遂与未遂本来就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它们,当然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未遂情形下,犯罪数额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但以此作为既遂情形下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则是不妥的。再者,既然是犯罪既遂,又有"没有实际取得"的票据金额,这是对既遂概念的错误理解。以没有实际取得的票据金额作为票据诈骗罪既遂的犯罪数额,更是不妥的。

三、关于票据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

有人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行为犯。我不赞同这种看法。我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具体包括8个罪名,其中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构成要件。对于这些犯罪而言,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集资、贷款诈骗行为,而未产生实际的受害人被骗的结果,便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已经得逞,这与犯罪既遂的概念明显相悖。即使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构成要件的诈骗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中,由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欺诈行为,目的也在于取得财财物。在行为人仅仅实施了票据欺诈行为,而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情形下,便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得逞,同样不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条件。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包括票据诈骗犯罪,应该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

(有人提出,我国刑法应当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行为犯,因为以结果犯会造成以下3个不利后果:一是不利于诉讼。因为主观要要件越多,诉讼中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就越重;二是不利于罪犯。因为对诈骗罪案发现越早,越有利于挽救和教育罪犯。将金融诈骗骗罪规定为结果犯,使得侦查机关将注意力相应地集中到金融交易的结果上而不是金融交易的过程中,导致注意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制制裁而不注意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三是不利于挽回损失。将金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并不意味着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不予处罚,也并不是要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才作为犯罪处理,自然也就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如果按照这种立论,刑法势必应该将所有犯罪均规定为行为犯,否则就会不利于预防、制止犯罪。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有利于被告,其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决不能将此反过来理解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件,构成该罪时便不需要具备这一要件。如果照这样理解,刑法规定空白罪状的犯罪,构成这些犯罪便不需要任何要件了。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理论上对于其构成应当有的目的并无任何争议。至于为什么刑法规定的有些诈骗犯罪明确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有的则不作要求,究其原因应当是立法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票据诈骗罪,所以应当判决我的当事人无罪并释放。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谢谢审判长!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芳

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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