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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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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辩护词之十五 精彩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7-01

辩 护 词

( 邱X等诈骗、盗窃案二审辩护

辩护人:刘 芳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我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芳,我受邱X亲属的委托和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邱X、欧X、黄X团伙诈骗、盗窃案件的被告人邱X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该案件后,感到此案疑点太多,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我不惜花费大量时间,对全部案卷仔细看了十遍左右。得出的结论是: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不合法、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报案人描述的作案人与邱X完全不相符。

本案中共有22单犯罪,其中涉及邱X的共有13单,那么就让我们对这13单逐一剖析:

1单:认定是邱X和被害人搭讪,询问被害人是否认识神医。但是,被害人在本案案发的两年多以前,即200694日报案时对该作案人的描述是:要找神医的人"35岁左右,园脸,偏胖,讲客家话"。这与邱X的特征根本不相符;首先从年龄上看,邱X在案发当时已近50岁,而且农村妇女,外表长相也不比她的实际年龄年轻(我会见她时也亲眼见到她本人,也证实了这一点)。一个50岁左右的人与35岁的人年龄相差如此悬殊,怎么能认定这个35岁的作案妇女就是邱X呢?然后从脸形上看,也完全不符合邱X的外貌特征,邱X是典型的窄长脸,与园脸截然不同,而作案人给人的最深印象是园脸,显然这个圆脸的人不是邱X(卷宗内也有公安机关从邱X户籍档案上复印下来的照片可以证实邱X是长脸)。而且报案人前来辨认的时间是她与作案人接触的两年以后,这时的邱X已经50多岁了,报案人怎么说能从一张50多岁人照片上就能够确定地说那个35岁园脸的作案人就是邱X呢?更重要的是,报案人讲作案人讲客家话,而邱X所在的湖南宜章县是不讲客家话的,她所在的村里也证实邱X不会讲客家话(这份证言是邱X所在的村里出具的,其真实性有待于办案机关核对确认)。那么报案人所描述的作案人的各项特征都与本案的邱X完全不相符,怎么能够认定这个作案人就是邱X呢?结论是:这第一单的作案人不是邱X

2单:被害人报案称作案人"40来岁,头发披肩,身材偏胖,身高16",这个特征与邱X也根本不符。一是年龄不符,二是发型不符,邱香莲作为50岁偏老龄的妇女,她一直留的是短发,而不是披肩发,在认定她作案的10几单中,都说她是短发,现在偏又出来了披肩发,这也是前后矛盾。同时,身高和体型也不相符,邱X的个子只有15几,没有16,且邱X不胖。显然这第二单的作案人也不能认定是邱X

3单:报案人称作案人谎称自己认识算卦的,对这个人的描述是"40岁,身高155,较胖,方脸,短发,会讲客家话"。而实际上邱X不是方脸是长脸,这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会讲客家话也与事实不符。所以这第三单认定是邱X作案也没有根据。

4单:报案人没有对作案个任何关于体貌特征的描述,只说两个女的,"一个35岁左右,一个40岁左右"。对于没有任何体貌特征描述的报案,那么她在辨认时参照的是什么呢?又怎么能判断她的辨识是正确的呢?显然这样定案太过于草率和武断。

5单:由于报案人当时没报案,是看了电视后前来后补报案的,而且又在报案时,事先看了被告人的照片,所以在询问笔录上,对被告人的描述接近实际。

9单:案发时间20081019日,但是被害人却一直没有报案,直到案发两个半月后,才于200917日来报案,而且是从东莞赶到深圳来报案。很显然这样的报案可信程度值得怀疑。为何来深圳报案?是从电视上看到了相关案例报道?还是什么人发通知让她来报案的?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在"情况说明"中讲到,本案共有150多人报案,那么这150人都是怎么来的呢?我不得而知。然而办案人却不加审查,听由报案人怎么说就怎么认定。报案人描述,作案人询问是否知道有算命的老头,这个人"40多岁,身高15,中等身材,长头发,皮肤较黑",那么这个特征也与邱X不符。第2单说邱X身高16,而这一单又说身高15,两者相差10公分,对于一个女人来说,10公分差别的身高那肯定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人,不可能同一个人一会儿高、一会儿矮;一会儿16,一会又变成15。同时,邱香莲也根本不留长发。皮肤也不黑。所以认定这第9单是邱X作案也没有根据。

10单:这一单办得更草率,询问笔录只有报案当时简单的半页纸都不到的几句话,报案人对作案人的描述仅仅是"一个妇女",那么这个妇女长什么样?多大年龄?有什么特征?一概没问。而本案的办案人也没有对当时报案的人再进行询问并要求她说出作案人的特征。这"一个妇女"的外延也太宽了!全中国的成年妇女恐怕有几个亿之多,为何就认定是邱X呢?仅凭被害人的所谓辨认?她的辨认是否真实、准确,依据是什么?根本无法判断。所以,不能凭空来认定这第10单就是邱X作案。

11单:报案人于被骗当时报案说,第三名女子即判决书认定的自称是风水大师的邱X"30多岁,身高165,短发,脸上有很多粉刺"(卷63页第10-11行),那么报案人描述的这个人肯定是不邱X,因为年龄、身高都与邱X差别太大,而且邱X的脸上也没长粉剌。那么为什么一个和邱X体貌特征风马牛不相及的作案人就能把邱X的照片联系到一起,从照片上辨认出是邱X呢?那就是辨认存在问题。这个问题留下后面专门谈。

13单:被害人在报案时讲,行骗的是两个妇女,一个约30岁,一个经40岁,称自己丢了孩子的妇女30岁,就是判决书认定的邱X。报案人对"邱X"的描述是"一个女的约30岁左右"(卷宗110页上数第三至第四行),,这个人"尖下巴,扎一个辫子,鼻梁有点下塌,162左右"(卷宗111页第7-8行)。这个作案人的体貌特征更是与邱X完全对不上号:这个人刚30岁,与邱X相差20多岁,而且扎辫子;邱X不扎辫子,鼻梁也不下塌,身高也没有162那么高。从以上几单可以看出,X就象孙悟空一样,72,一会儿30岁、一会儿40岁;一会儿圆脸、一会儿方脸、一会又尖下巴;一会儿个子高、一会个子矮;一会儿身高162、一会儿又变成15;一会短发、一会儿又长发披肩、再一会儿又扎辫子。这些形象与公安机关提供的邱X的照片都不相符,那么这些报案人怎么就能把这些体貌特征千差万别的作案人统统能够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邱X联系在一起呢?显然这些辨认是有问题的。

事实果然如此:报案人在报案当时对作案件描述完全是客观的、真实的,因为那是在没有任何人诱导,也没有任何照片参照的情况下描述的。但是,当报案人看到公安机关给她的邱X的照片之后,她便改口了:她把邱X的年龄从30岁改到40多岁,一下子邱X就从一个年青人变成了中年人。因为她不改口不行了,因为她报案时说的作案人与照片上的邱X差别太大了,再按报案时的说,这个照片上的邱X就不是作案人了。因此,这第13单的作案人也不是邱X

14单:这一单当时没有报案。报案人称,被骗时间20081129日,可是,直到20081227号看到了电视报道才来报案,办案人问为何才来报案?被害人称被骗当天家里有事,那么当天有事,第二天、第三天为何没有报案?可见这种解释是说不通的,这种报案是不可信的,看到电视后,对案情和作案人的作案手法都知道了之后,再照样编出个被骗的故事来报假案,这种行为无法排除。况且,即使报案是真的,报案人对作案人体貌特征的描述也与邱X完全不是一个人,因为报案人称丢小孩的妇女,也就是判决书认定的邱X"30多岁"这与邱X的年龄差别太大。所以这第14单也不能认定作案人是邱X

15单:同样,这一单当时没报案,事隔20多天后,电视上播放了相关案件报道之后才报案。这样的事后报案,同样也没有经过仔细审查,就凭报案人怎么说,就怎么认定。

16单:报案人两次笔录说法两样:第一次被骗第三天报案说,丢孩子的妇女(也就是判决书认定的邱X"约40岁,身高162"(卷84页第14行),这个说法显然与邱X不符,因为邱X只有15几,年龄也比报案人说的大10多岁。可是,到了20多天后,电视报道了该案,报案人前来辨认时,她也改口了,把40岁改成了40-50岁,身高也改成15(卷86页第4-5行),因为这样就与邱X的特征接近了。为何报案人前来辨认时都改口?为何改得跟报案时的说法大不一样?这不能说其中没有问题,这个问题留待下面来谈。

2、办案程序不合法,辨认程序存在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247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但是,本案的办案人违反了该规定,在组织辨认前,并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以致使多起作案都在没有作案人具体特征的情况下辨认的,还有的是先给辨认人看照片,辨认后再询问作案人的特征。这样办案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而且此案是在电视报道之后才组织辨认的,许多人都或许在电视上看到了三名被告人的模样,之后再来辨认当然就会认出她们的。尤其是案发当时没有报案,看到电视才来报案的,可信程度就更低。因此,本案的辨认笔录,对案件的参考价值不大。如第7单,被害人被骗时间是081010日,但是事隔两个多月后当事人看了电视才来后补报案,该案也是先辨认后写询问笔录,在当事人看到了被告人的照片,知道了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后,再来按照照片上的特征来描述作案人的特征。请看卷宗,胡X华的询问笔录是200812181545之后做的,而辨认笔录却是在此5分钟之前的1540做完的。还有第9单,被害人曾X云。她不但当时没有报案,是两个多月后听说有同类案件告破,闻讯后补报案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先让当事人看了被告人的照片,之后再让当事人做询问笔录,这岂不是让当事人按照片上的人进行特征描述?!请注意看卷宗:询问笔录是2009171905分至2050分做了,但是第一次辨认笔录却是在询问之前的1845分到19做的,辨认完了五分钟后,再做询问笔录。再如第14X淑会,不但报案是事发一个多月后补报的,询问笔录也是在辨认之后补写的,辨认是20081225进行的,而询问笔录却是两天后的27补写的。这种办案严重违反了《规定》。同时,《规定》第251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但是,本案中,所有的辨认笔录都没有见证人签字。侦查人员如此严重地违反办案规定,这实在出乎辩护人的意料!同时,几乎所有的见证人都是白石洲居民;辨认时间也非常集中,同一个见证人,在10分钟前见证一起案作案人,10分钟后又见证另一起作案人,一个接着一个,虽然辨认笔录里没写辨认地点,但从见证人员都是白洲居民来分析,辨认地点应该设在了白石洲。这22起作案,被害人有龙岗的、宝安的、福田的、还有东莞的,但是办案人都把她们同时聚会到白石洲来,从侦查人员所写的材料中得知,前来辨认的有150多人。那么这么多人都聚集在一起,场面之大、之混乱是在所难免的,这些人怎么可能互相间不议论、不沟通呢?这种办案产生的出来了的问题就是先进去的被害人说某号照片就是案犯,下一个进来的也自然会说某号就是作案的。否则,不会象上面列举的那样,报案时对作案人的描述是30岁,辨认时却把50多岁的被告人邱X说成的作案人,也不会出现邱X一会梳短发,一会扎辫子;一会园脸、一会方脸。也不会形成报案当时对作案描述的与邱X差距甚远,而前来辨认再做笔录时竞完全改口,尽量往符合邱X的体貌特征上靠。如果没有人诱导和暗示,是决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那么这其中不是办案人暗示,就是这150多人互相暗示的结果。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规定》关于"辨认时,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必须严格遵循辨认规则,违反辨认程序,则导致辨认程序无效,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规定》第248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把150多人聚到一起辨认,即使大家不是一起进去辨认,因为相互间提示、议论、串通,这种辨认等于是公开进行,而不是个别进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4条规定:"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不能排除虚假可能的,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或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辨认没有个别进行的;

(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的"。很显然,本案的辨认即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也没有个别进行,辨认中存在着明显暗示或明显有指认嫌疑,更重要的是,所有的辨认笔录上都没有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办案人在写的情况报告中以及刘X刚在证言中称,一审判决书称整个辨认过程有多名媒体记者在场,但是,辨认笔录上却没有一个记者签字。所以,判决书称"辨认程序合法、辨认结果客观、准确"毫无根据。

因为本案的辨认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本案所有的辨认均无效,所有的辨认笔录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除了辨认笔录之外,再无有效证据证明邱X等人犯罪,那些被害人描述的千差万别、矛盾百出的所谓邱X,都与邱X的实际特征完全不符,所以那些报案资料都不能作为认定邱X是作案人的有效证据。那么,本案就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邱X犯罪。

本案中还有更荒唐的事情,这里不能不提。那就是本案中有一个叫刘X刚的人。这个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自己抓人,自己来当证人、自己当辨认人,自己又来当辨认见证人。

在辨认笔录中,出现刘X刚作辨认见证人时,办案人在填写他的身份时,把刘X刚写成是白石洲居民,但是刘X刚在卷宗里有一份询问笔录(象是后加进卷宗里去的,上面没有编页),作证时的身份是沙河派出所巡防员,和办案民警共同执行抓捕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的任务。就是这个派出所的巡防员,在本案中,因他分别起到了裁判员、运动员、和证人、见证人的许多个作用不同,所以他的身份也随之不断地变化:当他抓捕邱X等人时,他是巡防员;让他当目击证人,来证明邱X等人就是他看到的作案人时,他的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是沙河派出所工作人员;可以当他成了辨认人,要他去辨认邱X等人时,他又变成了湖南人;再让他作辨认见证人时,他就变成了白石洲居民。也就是办案人需要他是什么身份,他就变成什么身份。

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法律的正义不仅体现在实体正义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程序正义上。而且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高于实体正义。一个完善的程序可以将错误的、经不起历史检验的判决降到最低程度。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办案过程中不遵守程序,那就会出现冤假错案。本案就是严重违反程序、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的典型例子。

3、本案认定邱X等人的犯罪数额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认定邱X盗窃数额333811元,诈骗数额30525元两项共364336元。欧X盗窃94870元,诈骗4500元,两项共99370元;黄X盗窃63600元,诈骗数额33920元,两项共97520元。本案的涉案总数额为471226元。这些钱报案人基本上都说是从银行取的。这如此巨大的数额,作为办案人本应当进行核实,起码应当提取报案人的银行取款记录。但是,除了第13单黄X琴的10万和第10单黄X花的34000元有取款记录之外,其余一概没有取款记录,一概是空口无凭,而黄X花报案时说被骗了66000元,可是取款记录上却只有34000元。既然是在银行取的钱,就一定能够查到取款记录,办案人在侦查中,起码应该要求报案人提交取款记录,如果提交不出来,就不能证明这些报案人所说的被骗事实和被骗数额。没有取款记录这种凭空认定犯罪数额的办案方式,势必导致冤假错案。还有本案报案人均报案称贵重黄金首饰被骗,那么这些黄金首饰除了第11单曹X萍(认定的作案人是欧X)提供了部分发票外,其余的报案人均无发票提供。还有第21单的胡X英(认定的作案人是欧X)提供了一个叫艾X友的购买黄金的发票,但艾X友不是本案的报案人,他购买黄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提供这个发票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其他报案的黄金首饰一概没有购买发票和收据。本律师翻阅了本案的鉴定结论书,其鉴定依据是三个法规。但是该鉴定结论的做出,都不符合这三个法规的要求。《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16条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先送有关专业单位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根据其鉴定结果,进行价格鉴证。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三)款第7项"所提供材料应当是已审查认定的有关材料"。其中"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提供有关专业部门技术(质量)鉴定证明书。" 第10项:"……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证明材料为基础进行价格计算。"

上述三个法规都要求,金银首饰等物品,在进行价格鉴定前,必须先送有关专业部门做出技术、质量鉴定,然后以这个鉴定为基础再进行价格鉴定。然而本案的鉴定根本违反了这些规定。鉴定结论上的规格写有"足金"、"千足金"、"24K金"不等,重量写的"25克"、"31克"、"15克"等等,这些在价格明细表上出现的规格和数量,都不是经过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而得来的,而都是仅凭报案中凭空而说的,而且这个凭空而说的数据还是自相矛盾的。报案人在报案时,前后对首饰的购买价说的都自相矛盾;如第1单:报案人在06年报案时讲:被骗走的金项链是1996年买的,价值2500港币,而在08年12月25的询问笔录里又改口说是1993年购买的,价值1700港币;前后差别很大。可是判决书在认定时,却把这条项链的价值提高到4825元人民币!第3单:08年5月报案时称被骗金手链1条,金戒指3个;可是08年12月24日报案时却改口说被骗金手链2条,金戒指2个了(还有其他的因前后说法一致,所以略去)。再如第13单:报案人称被骗一条金项链,报案人没有说是哪年购买的(可以仔细看一下卷宗,上面根本没有购买时间),只说购买时1780元,又说是1800元,但鉴定时却鉴定为6450元,根据何在?鉴定基准日是08年11月25日,但是不知道何时购买,怎么能推算出其升值后的价格为6450元(升值为3.7倍)呢?显然鉴定结论是随便胡乱写的!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23规定:"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第14条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二)估价依据;(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本案的鉴定也违反了上述规定,即没有查验实物,也没有进行市场调查;没有在鉴定结论中写明估价依据,也没有写明估价方法,更没有写明鉴定过程要述。只根据当事凭空说,鉴定就凭空写。因此,本案关于涉案物品的鉴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当确认为无效。该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 本案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认定被告人邱X等三人犯盗窃和诈骗罪两种罪名,这里且不说邱X是否构成犯罪,既使构成犯罪,那么也不能同时定盗窃和诈骗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秘密窃取"受害人财物。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步骤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在这里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这里的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所以,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作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替人消灾解难为由对受害人进行诈骗,骗得后钱财又用掉包的方法将财物拿走。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自始至终都贯穿着骗。一开始是虚构了被害人家人有灾,只要用钱财就可以化解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和错误认识,误认为其家人真的会有灾,并误认为通过作案人用钱财"作法术"就可以解灾。被害人产生了这种错误认识之后,就把钱财交给了作案人,作案人得到这些财物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而是当事人自愿交出的;当事人交出财物后,作案人又虚构了这些财物与做"法术"的酒等放到一个袋子里封存起来,过一定时间再打开就会化解灾祸的事实,而当事人就基于错误认识,相信了这些骗术,作案人趁被害人被骗还蒙在鼓里之时,将钱财掉包后骗走。整个作案过程都是骗,都是当事人受骗后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的。这种行为明显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在本案中,作案人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因此,本案只能构成诈骗罪。至于其中为了顺利骗走钱财,将钱物掉包的行为,也不能说是趁其不备,而应当是趁其受骗、趁其愚昧。

本案也更不能认为本案是同时触犯了盗窃和诈骗两种罪名。如果认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构成诈骗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么在诈骗中又将钱财掉包构成了盗窃罪,从而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不就等于认为被害人对同一件财物的所有权连续被侵害两次?

退一步说,即使作案人在诈骗过程中实施的掉包术是盗窃,那么也不能定两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者具有牵连关系,那么也只能按牵连犯来论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在本质上不同与并罚的数罪。其主观恶性小于数个独立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亦轻于数个独立的犯罪。 即使本案中作案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那么也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罪处断。

本案中不但按两罪实施了数罪并罚,而且数罪并罚的适用原则明显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那就是说,数罪并罚的计算方式不是刑期总和的相加,而是在刑期总和之下、数刑中最高期以上量刑。本案中所有被告人的刑期都是两罪的刑期总和相加,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关于本案最后一起(第二十二起)作案,本案中,最后一起作案是未遂。那么到底是诈骗未遂还是盗窃未遂,判决书没有具体认定。但是无论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有犯罪数额的规定。如果达不到相应数额要求,则构不成犯罪,既遂犯如此,未遂犯也是如此。那么本案的未遂是涉案多少数额呢?办案人无法认定。所以这最后一起犯罪也属于事实不清。况且本案中,被告人邱X当时在案发现场外边,她在当时并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其他两名被告人黄X和欧X也没有供述邱X在案发现场附近具体是要干什么,相反,这两个被告人却都说她们并不知道邱X在附近要干什么,因此,如果要认定邱X是本起未遂案件中的共同作案人也没有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邱X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官在审理时能够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谢谢审判长和审判员!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刘 芳

200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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